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翌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萬益大旅社」 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許,提供上址房間容留 成年女子梁○麗,與來店消費之男客林○亮從事「全套」( 男客以陰莖插入女服務生之陰道)性交之行為,消費方式則 為:每2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 元,甲○○從中抽 取300 元以營利,餘款俱歸梁○麗所有。嗣於同日18時45分 許,經警前往上址臨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梁○麗所有之保 險套6 枚、已拆封保險套外包裝袋1 個、潤滑液1 瓶及計時 器1個,暨甲○○所有之遙控器1 個,始悉全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梁○麗、林○亮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行政組現場檢查記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蒐 證照片19張、旅館業登記登影本1 紙。
㈣扣案之保險套6 枚、已拆封保險套外包裝袋1 個、潤滑液1 瓶及計時器1 個,暨甲○○所有之遙控器1 個。三、論罪:
㈠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又現 行刑法第231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 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 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 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 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 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 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 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
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前述時、地,提供「萬益大旅社」之房間,以容留 梁○麗與男客林○亮為性交行為,且約定收取一定比例之性 交易所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 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254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本審酌被告假借經營旅社之名行妨害風化之實,而不思以正 途謀取財富,敗壞社會風氣,係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全然 坦承犯行不諱,且本案認明之被告犯行次數僅為1 次,應認 本案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末斟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遙控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見前 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同遭扣案之保險套6 枚、已拆封保險套外包裝袋1 個 、潤滑液1 瓶及計時器1 個,均非違禁物,且係梁○麗所有 而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得上訴之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