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492號
KSDM,103,簡,3492,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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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緝字第1105、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謝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友人邱嘉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騎樓時 ,徒手竊取許瑜芬放置在該騎樓內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桌子1張。
㈡、於102年10月16日14時許之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拾獲 盧伯鑫所遭竊,為離本人持有之IPHONE5手機1臺(價值約26 ,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逕予侵占入己。並持該手機至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3即「亨鑫通訊行」,以10,000元之代價將該手機變賣 予上開通訊行之店長馮登為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伯鑫、證人即被害人許瑜芬、證人馮 登為、邱嘉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讓渡切結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之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經查,本件手機係告訴人盧伯鑫於102年10月16 日14時許遭竊乙情,業據盧伯鑫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上開財 物顯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故核被告就事實一 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一㈡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 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爰不予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



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 力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以獲利,並 見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品即加以侵占,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 壞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 犯罪動機係為生活所需,所生之損害分別為2,000元、26,00 0元,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無 業(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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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