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471號
KSDM,103,簡,3471,201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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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50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訴字第58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志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2 年1 月7 日起( 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 月7 日起,應予更正),私自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號○樓住處地下1 樓,以不詳方式 ,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該處之 電號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表之封印鎖破壞(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將電表底座一相電源端和負載端之 接線反接而改變電表內電流磁場方向,藉由一相之電流由上 而下,一相電流由下而上,導致磁場相減,電表內之圓盤轉 速變慢,圓盤所帶動的計量指針之度數也隨之減少,降低電 表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繞越電表,改動表外線路之方式,致 使計量之電阻增加,轉速減低,而竊取電能約4,971 度(電 費新臺幣〈下同〉2萬5,770元)。嗣於103 年1月7日11時許 ,由員警會同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稽查員陳浩榮前往上址稽 查,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蔡志平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浩榮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住處大樓總幹事徐智聰於偵查、本院之證述。 ㈣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被告98年 7 月至103 年1 月用電明細、證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電力公 司收據小條、用電情形明細表各1 份及照片6 張。三、論罪:
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 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 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 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



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 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 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 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 ,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罪所得 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 為新臺幣1,500 元以下罰金。
2.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 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 萬5, 000 元以下罰金。
3.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 條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結 果,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 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 條法定刑僅得 科處罰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 元以下罰金為重,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而論以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 號研討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起訴意旨認應依特別法優先普 通法之原則而適用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之竊電罪,尚有 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對被告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加以論處。 ㈡被告自102 年1 月7 日起至103 年1 月7 日11時許本件查獲 止之期間內,所犯之竊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改動表外線路之方式竊電,損



害告訴人台電公司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於 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補繳電費2 萬5,770 元,台電公 司並表明無意追究(見本院卷㈠第16頁),有台電公司收據 小條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頁),犯後態度尚佳, 暨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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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