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388號
KSDM,103,簡,3388,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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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昭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偵字第16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昭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含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昭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 第2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100 年6 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0 年簡字第6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共2 罪) ,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而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 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八德一路與民族路口附近之美軍宿 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前述施用時點之 後,103 年6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經警查獲前某時許,另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 跳蚤市場附近,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贈與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為0.089 公克,驗後 淨重為0.079 公克)而持有之。旋於同日10時30分許,於高 雄市三民區力行路與中庸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謝 昭崑即於員警發現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置於其褲子 口袋內未及施用之上開毒品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言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1.被告謝昭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代碼:A10327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03 年6 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原始編號A103273)、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
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7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265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5.如前所載之扣案物。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 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 於100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曾 於5 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為施用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0 年簡字第3341號判決、100 年簡字第6749號 、100 年簡字第6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 ,經本院定應執行8 月確定,並與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應論以累犯,並俱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 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其持有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足見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 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毒,再犯本案之施用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 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 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89 公克;驗後 淨重0.079 公克)乙節,有該醫院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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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