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五號
自 訴 人 弘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展功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 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是法人之當事人能力,應以實體法上犯罪能力 為前提;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弘挺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以上開報社法人為被告,業據法定 代理人施展功供承在卷(見甲○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日訊問筆錄),且有自訴狀一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維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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