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152號
KSDM,90,自,152,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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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積欠自訴人經紀費新台 幣(下同)十三萬元整,言明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償還積經紀費款項,並簽發 本票壹張,面額十三萬元。惟事後卻拒不清償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 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台南市○區○○里○鄰○○路六 八巷五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表一份可稽,且經本院依上址 傳喚,傳票亦合法送達,復有送達回證一紙足憑;另自訴人與被告係在金門洽談 經紀合約,且被告亦係在金門交付上開本票予自訴人,並據自訴人陳明在卷,足 見其犯罪地係在金門,而非在本院之管轄地區,是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 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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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