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232號
KSDM,103,簡,3232,201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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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950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柒玖公克、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高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華泰電子公司(原凱音廠房)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容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5 月25日 上午11時50分許,因偷竊華泰電子公司之電纜線(另案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警查獲,當場 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分 別為0.289 公克、0.003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79 公克 、0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吸管2 支,另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遂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高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6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D103001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9 月5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 (實驗室編號:D000-00-00000 、D000-00-00000 )等件,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 重分別為0.279 公克、0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吸管 2 支。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 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2203號、100年度易字第 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 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26號、100 年度簡字第6573號 、101 年度簡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5 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 乙案);前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5 年2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 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 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 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於警詢、偵 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至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 該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是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 只,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吸管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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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