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6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 家護字第94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林世芬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林世芬為騷擾行為 。」補充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2 年9 月 30日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94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 不得對林世芬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林 世芬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 年,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員警於102 年10月13日13時20分許,告知乙○○前 述保護令內容,乙○○並於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相對人欄位 簽名,表示已知悉保護令內容。」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該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被害人林世芬 為夫妻,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又被告明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內容,竟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大聲 辱罵,並以腳踹大門玻璃,衡情應致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 不安之感受而心生畏怖,則其所為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騷擾」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同一地點為上開數舉動,係侵害 相同之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 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 罪之刑法評價,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為宜。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本應 相互尊重及理性溝通,詎被告不思及此,反為前述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
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暨其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 年度偵字第16161 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林世芬係夫妻,2 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林世芬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94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林世
芬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林世芬為騷擾 行為。詎乙○○收受且明知該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 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0日21時許,飲酒後返回高 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時,因不滿林世芬拒絕其 友人進入住處,而在大門前大聲辱罵林世芬,並以腳踹大門 玻璃,以此方式對林世芬為騷擾之行為,因而違反法院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世芬、證人即被告之女蔡惠如於偵查中具結後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家 護字第94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違反保護令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