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志聰於民國103年7月14日12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泰安街,應予更正 )全聯福利中心前,見溫瑞禎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上開機車腳踏板置放鐵板燒1 包、鯉 魚王1包、鹽酸甜1包內含4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4盒 ,應予補充)、果凍1包、橡皮糖2包等食物(價值總計新臺 幣260 元),無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食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溫瑞 禎察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美濃客運站前 查獲葉志聰,並當場扣得鐵板燒1包、鯉魚王1包、鹽酸甜1 包內含4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盒,應予更正)、 果凍1包、橡皮糖2包等物(均已發還),始查悉全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葉志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溫瑞禎、證人即販售上開物品商店之店員鄒國 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查獲 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應當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卻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貪 圖小利下手行竊;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得 之物價值尚屬輕微,又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經 濟暨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