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155號
KSDM,103,簡,3155,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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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瑋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偵字第15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瑋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瑋東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3 樓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 智」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含包裝袋1 只 ,毛重0.27公克,驗後淨重0.060 公克),無故而持有之。 嗣於103 年3 月25日14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至上址住處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尚未施用 之大麻1 包,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郭瑋東固坦認持有上開大麻1 包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該大麻是「陳俊智」拿給 我試用,看是不是真的,但我還沒有用,該大麻非我所有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扣案之尚未施用大麻1 包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扣案之大麻1 包為憑,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且扣案大麻之毒品成分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4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962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而被告於查獲當日為警 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檢驗結果,大麻代謝物呈陰性反應,亦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附卷足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係於其住處內 扣得上開大麻1 包,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知悉自稱「陳 俊智」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者為大麻,苟被告並無持有上開大 麻1 包之犯意,且其復無前揭自稱「陳俊智」之成年男子之 聯絡方式,衡情被告端無明知持有大麻係犯罪行為,猶仍自 該自稱「陳俊智」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該包大麻,且未向檢警 機關告發而自陷於被查緝之風險。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 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持有之毒品數量、期間,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扣案大麻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 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至警方一併查扣之吸食器3 個、電子秤1 個 、空夾鏈袋1 包、行動電話2 支,經核無相當證據足資證明 與本案相關,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不併予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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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