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146號
KSDM,103,簡,3146,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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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為母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丙○○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 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 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876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 ○○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 得對於丙○○為騷擾之行為等(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詎甲○○收受且明知前述保護令之 內容,於103 年6 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里○○00號住處,竟因向丙○○要錢未果,而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持磚塊將住處旁水管敲壞3 處(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後逃逸。嗣於同日19時許,在住處旁停車場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因不滿丙○○將該機車鑰匙取 走不讓其騎車,又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鐵鎚敲壞該車 大燈、方向燈及後方煞車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 式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少家 法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876 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 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 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 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同法 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 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 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經查,被告毀 損被害人住處水管、機車車燈零件之行為,應僅使被害人產



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使被害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被告係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非對被害人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 款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同一天內,在 上址住處附近,先後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其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為上開犯行,侵害對象及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適度評價而不至 過苛。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之違反保護令,暨應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被告前屢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 審易字第2803號、100 年度簡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共2 罪)、4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下稱前案);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5 號、100 年度簡字第1557號 、100 年度易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 2 罪)、6 月確定,上開四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4 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漏 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五、本院審酌被告無視被害人為其母親,暨前述保護令內容,竟 接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騷擾被害人,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 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分持 以違犯本案之磚塊1 個、鐵鎚1 支,本院審酌俱未經扣案, 復缺乏確切事證足認均為被告所有,為免事後執行不便,自 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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