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104號
KSDM,103,簡,3104,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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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銘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魏銘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 緝字第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9日17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 間,聲請書誤載為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警偵辦他案,於同年3 月1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 年聲搜字第714 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魏銘仁持有玻璃球吸食器2 個, 即於同日17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魏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 所親自排放並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於同年3 月17日去台中的一個禮拜前曾經施用, 後來就沒有再施用等語。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 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 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 非他命為1 至5 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 ㈡查被告於同年3 月19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 (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9ng/ml、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為1149ng/ml ,有該實驗室103 年4 月7 日報告編 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 I103048 號)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 時間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 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要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 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5 月24日釋放 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未能徹底戒毒,再犯本案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 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偵訊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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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