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836號
KSDM,103,簡,2836,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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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明因不滿於服役期間,曾受軍中長官楊日欣責備,竟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2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0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縣桃園市某網咖,藉電腦設備 連線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刊登內容為:「楊日X 幹你白吃王八蛋+ 三級」之不雅文字,足以貶損楊日欣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㈡、明知楊日欣並未向其借貸遊戲幣,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 謗犯意,於102 年2 月6 日12時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相同 方式,在臉書刊登內容為:「楊X 欣有跟我借幾萬塊(指遊 戲幣)」、「那時沒有寫借據,不知道他還有沒有要環(還 )」、「幹我想起來了是30萬,為了軍中生存,我就借了」 、「我想了一個早上,楊XX,是始作庸者,他養了一堆狗, 不教他們道德觀念」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楊日欣 名譽之事散布於眾。案經楊日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分別於臉書刊登前開文字等 情,惟辯稱:告訴人確實有跟我借30萬遊戲幣,但我沒有留 下證據,我服役四年,天天被欺負,我只是上網抒發情緒說 了幾句話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日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2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 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而觀諸被 告於犯罪事實㈠所刊登之文字內容,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



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甚明; 另觀諸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刊登文字內容,係指陳告訴人向 其借貸30萬遊戲幣迄未償還,及服役時縱容下屬不當管教等 情,然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被告亦自承未掌握相關證據 ,是該文字內容應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無訛。況告訴 人是否曾向被告借貸遊戲幣迄未償還,及其如何待人處事, 純屬私德,均與公共利益無關。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縱令 屬實,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解於誹謗罪責 之成立。是被告所辯,核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 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 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 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 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 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 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 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 ,始為適當。經查,被告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 書社團網站,分別刊登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足以貶損告訴人 在社會所保持人格或地位評價之文字,暨如犯罪事實欄㈡所 載文字,將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是核被告於 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本院審酌被告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1 紙存卷可參,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 竟恣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文字 侮辱告訴人,暨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 自由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及其曾於95年7 月4 日至6 日,因精神方面疾病住 院,此有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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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