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825號
KSDM,103,簡,2825,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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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0心美容坊」 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場所,容留成年女服 務生為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服務 生陰道至射精)之性交行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至2,500元不等,並從中抽取400元以營利。適於103年5 月8日19時30分許,男客黃耀賢前往上址消費,由甲○○介 紹消費方式,並安排女服務生梅金銀在上址205號房間內, 與黃耀賢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於同日20時30分許,男客柯 佳慶、黃志宏前往上址消費,由甲○○介紹消費方式,並安 排女服務生阮氏沈梁玉慧分別在上址201號、202號房間內 ,與柯佳慶、黃志宏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嗣員警於同日20 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甫結束性交 易之黃耀賢與梅金銀柯佳慶阮氏沈,及在上址2樓202號 房間內查獲正欲進行全套性交易之黃志宏與梁玉慧,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坦認 不諱,核與證人梅金銀阮氏沈梁玉慧於警詢時證稱是甲 ○○應徵其等在上址工作,是甲○○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 安排包廂及女服務生,每次與男客交易,店家抽取400元等 語大抵相符,並經證人黃志宏於警詢時、證人黃耀慶、柯佳 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102年8月 22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各1份 、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 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 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 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



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 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 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 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對於使女服務生梁玉慧與男客黃志宏為性交行 為有所認識而予以容留、媒介且有營利之意圖,其著手容留 、媒介他人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是查獲時梁玉慧與黃 志宏雖尚未完成性交行為,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 無礙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 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3年5月8日先後媒介 並容留前述女子分別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所為,顯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 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包括一罪 之接續犯為宜。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容留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 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於偵訊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無妨害風化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於被告身上扣得,惟本件為 性交易之男客均尚未給付性交易之代價,業據證人即男客於 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明確,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得之 現金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物,非屬被告所 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沒收與否及沒│
│ │ │ │ │收依據 │
├──┼──────┼─────┼───┼──────┤
│ 1 │現金 │5,000元 │甲○○│無證據證明係│
│ │ │ │ │供本件犯罪所│
│ │ │ │ │用或犯罪所得│
│ │ │ │ │,不予宣告沒│
│ │ │ │ │收。 │
├──┼──────┼─────┼───┼──────┤
│ 2 │檯單 │4張 │同上 │供本案犯罪所│
│ │ │ │ │用之物,且被│
│ │ │ │ │告供承為其所│
│ │ │ │ │有,依刑法第│
│ │ │ │ │38條第1項第2│
│ │ │ │ │款、第3項前 │
│ │ │ │ │段規定沒收 │
├──┼──────┼─────┼───┼──────┤
│ 3 │臨檢燈遙控器│1個 │同上 │同上 │
├──┼──────┼─────┼───┼──────┤
│ 4 │名片 │10張 │同上 │同上 │
├──┼──────┼─────┼───┼──────┤
│ 5 │未使用過保險│1個 │梁玉慧│非屬被告所有│




│ │套 │ │ │,爰不予宣告│
│ │ │ │ │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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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