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光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光正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顏睿廷指述」補 充為「告訴人顏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歐睿廷為同事關係,僅因就工作之事聊天不合 ,被告即毆打、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 盪、左肩鈍挫傷及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所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均未賠償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亦不到庭,致告訴 人損害未受填補;惟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 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84號
被 告 柯光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光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6月18日,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02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03年1月2日凌晨4時5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孝路與赤 吉街附近之公園內,因故與顏睿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掐勒顏睿廷之頸部,並將顏睿廷壓倒在地,再以 拳頭毆打顏睿廷之頭部,顏睿廷伺機掙脫、逃離現場後,柯 光正復騎乘機車衝撞柯光正,致顏睿廷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 盪、左肩鈍挫傷及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顏睿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光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顏睿廷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出 具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柯光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