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仲卿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21
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仲卿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仲卿可預見呂添華(所涉竊取香港鐘錶行負責人王秀端所 有手錶竊盜案件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6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年4 月,嗣呂添華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 年度上易字第60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 年 12月5 日某時,前往高雄市○○區○○巷00○0 號薛仲卿住 處所交付之內含瑞士愛其華牌、浪琴牌、蘇黎世(surich) 牌及其他不詳品牌之男女用手錶共11支(下稱本件手錶), 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寄藏贓物之 犯意,同意為呂添華保管上開物品,並將之均藏置於其上址 住處內。嗣經呂添華於102 年10月16日帶同警方前往薛仲卿 住處,經薛仲卿主動交警查扣豪雅牌手錶1 支及愛其華牌手 錶2 支,另於103 年1 月28日主動交出蘇黎世(surich)牌 手錶1 支(上開手錶贓物業經被害人王秀端領回)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 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意 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並供承證人呂添華交與其 寄藏之手錶部分業由呂添華售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僅餘警
至其住處查扣之手錶3 支及另自行交出之手錶1 支等情,且 有證人呂添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證其曾 於101 年12月5 日某時,前往高雄市○○區○○巷00○0 號 薛仲卿住處將甫於同年月4 日凌晨4 時許前往被害人王秀端 經營之香港鐘錶行竊得之不詳品牌之K 金材質金錶5 支及愛 其華牌、浪琴牌男女用白色手錶6 支,共11支手錶交與被告 寄藏之事實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5 至6 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度偵字第26217 號卷〈下稱偵卷〉第 20至21頁、第44至45頁),並有證人王秀端於警詢時指證警 於102 年10月16日至被告住處扣得之手錶贓物3 支(豪雅牌 手錶1 支及愛其華牌手錶2 支,計3 支)及被告主動於103 年1 月28日交警查扣之銀色蘇黎世(surich)牌手錶1 支, 均為其經營之香港鐘錶行前於102 年12月4 日遭竊之贓物無 訛,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蒐證照片8 張(見警卷第18至20頁、 第21至22頁)、被害人書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 至23頁),又被告自行於103 年1 月28日提出銀色蘇黎世( surich)牌手錶1 支供警查扣,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照片2 張(見偵卷第 59至62頁、第64頁)在卷可佐。上開被害人領回之手錶經其 攜帶其中3 支(豪雅牌手錶、愛其華牌手錶及蘇黎世牌手錶 各1 支)到庭並拍攝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 與前述扣押物照片顯示對應之手錶相符。且證人呂添華於10 2 年12月4 日凌晨4 時許在香港鐘錶行竊取被害人王秀端置 放於玻璃展示櫃內之浪琴牌手錶、瑞士亞米茄牌手錶、法國 伯納牌手錶、法國嘉儂牌手錶、瑞士豪雅牌手錶、瑞士蘇黎 世牌手錶、瑞士愛其華牌手錶、瑞士天梭牌手錶、日本精工 牌手錶等各式品牌手錶共計74支得手,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認事證明確以該案被告呂添華犯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諭知強 制工作3 年之強制處分,呂添華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02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2 份可參(見警卷第26至37頁、偵卷第76頁) ;上開手錶贓物確係證人呂添華前述所竊自香港鐘錶行手錶 贓物之其中一部並帶同警前往被告住處取得手錶3 支贓物扣 案,經證人呂添華供認在卷(見警卷第5 頁),按刑法上之 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被害人上開 財物已遭呂添華竊取而受有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由呂添華將 其中內含瑞士愛其華牌、浪琴牌、蘇黎世(surich)牌及其
他不詳品牌之男女用手錶共11支交與被告藏放,是被告取得 之手錶確係被害人王秀端所經營香港鐘錶行遭竊之贓物無訛 。況依被告所供,伊曾心生有懷疑而詢問呂添華手錶來源一 節,對於本件手錶極有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當無不能 預見之可能。足認被告對於呂添華交付之本件手錶,其來源 可能係由非正當之管道或不法手段所取得之贓物一事,應有 所認識,而被告在此預見及認知下,仍同意為呂添華保管藏 放,其主觀上顯有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為:「收受贓物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 以贓物論。」;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 財物,以贓物論。」,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除項次移 列外,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 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受呂添華之託代為寄藏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 之困難,所為殊不足取,雖被告於犯後曾否認犯行,然至審 理時已然坦認之犯後態度,且被告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素行尚可,且其寄藏之手錶贓物分經警查扣及主動交出 由被害人王秀端領回,被害人因犯罪所受損害已稍有降低, 復參以其寄藏上開物品之價值、數量,並斟酌被告自稱學歷 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有慢性疾病(涉及隱私詳卷) 、目前從事庭院設計及古物買賣、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