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19號
KSDM,103,易,519,201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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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2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雄於民國102 年11月17日19時35分 許,以繩索牽其所飼養之犬隻,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新路12 巷13弄與金山路133 巷12弄口,本應注意飼主應將所豢養之 犬隻以狗繩繫住並妥適控制其犬隻之行向動作,以避免犬隻 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抓住狗鍊任憑犬隻 自己行動,致其飼養之犬隻突然咬住告訴人吳燕秋所飼養之 約克夏犬頭部,告訴人見狀乃上前救助,在此過程中告訴人 受有胸部及腹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 本院103 年9 月2 日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被告當庭給付新 臺幣4 萬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告訴人則當場撤回告訴,有 本院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4-18 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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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