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智宏於本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智宏前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3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朱張蓮招實施 家庭報力,並於民國102年7月4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自102年11月份起即未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而另經高雄地檢署以103 年雄檢瑞偵來緝字第966 號通緝在案,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 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有 明文。又揆諸該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所示受保護管束人 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 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第3 項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刑法第93條第3 項 於94年2 月2 日刑法修正時雖經刪除,惟依修正理由所示, 係認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 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假釋或緩刑,故 該條第3 項無須規範,予以刪除),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 撤銷之意旨,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 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 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 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 定之情節是否重大,以及保護管束是否已不能收其效力,以 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智宏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 ,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 訛,並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30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徵,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又受刑人於102年8月21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報到並 向同署觀護人報告執行保護管束後,於同年9 月26日、同年 10月30日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此有高雄 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各3 份 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自102 年11月份起即未依規定參加家暴 案件認知團體,亦未向觀護人報到,嗣經同署檢察官寄發告 誡函,命受刑人應於102 年12月25日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報到 ,上開告誡函業於同年12月18日送達受刑人位於:「高雄市 ○○區○○里○○000○0號」之戶籍地,因未會晤受刑人本 人,遂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阿蓮分駐所;嗣再經同署檢 察官針對上址送達通知函、告誡函,命受刑人於103年1月15 日及同年4月9日至同署向觀護人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上開通 知函及告誡函分別於102 年12月31日、103年3月26日送達上 址,由受刑人本人收受,已為合法送達,詎其仍未前往報到 執行保護管束;嗣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於103年3月24日電話 聯繫告知受刑人之母親,若受刑人仍未到高雄地檢署觀護人 室報到或上團體課程,將依規定辦理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事 宜,另受刑人之母親表示:因受刑人另有毒品案件,擔心參 加團體輔導課或報到時會被抓走關進監獄等語,觀護人亦告 知受刑人之母親,請轉達受刑人於同年月26日向觀護人報到 ,因毒品案件未出庭,已經被通緝,請受刑人儘快和承辦股 聯繫,有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1 份附卷可考。綜上等情 ,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且無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誠意,足認其違反情節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 5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 項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撤銷受刑人 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 第2 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