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186號
KSDM,103,撤緩,186,201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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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明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 年度執聲字第2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明初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694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於103 年5 月26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1 年8 月19、21日間更犯誹謗等罪 ,經本院於103 年5 月9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313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3 年6 月4 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 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75條之1 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 以,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受有前開論罪科刑情形,有上開相關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固堪認受 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宣告 確定之事實。然觀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與其法院經宣告緩刑之偽造文書罪,犯罪手法、型 態均屬迥異,且社會危害程度俱非相同,足見前、後案之關 聯性尚嫌薄弱,自難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 而一再犯案。況受刑人後案所犯誹謗案件,因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而獲判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且後案行為時點又在其 受緩刑宣告之前,尚難單憑其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 月宣 告確定之客觀事實,驟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 ,自亦難認其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更無從遽予 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 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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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