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613號
KSDM,103,審訴,1613,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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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723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因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楊孟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黃漢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 針筒壹支及空夾鏈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 針筒壹支及空夾鏈袋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漢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 束,並於民國91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 施用毒品、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 字第5455號、97年度易緝字第27號、97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 、98年度易第58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1年 2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3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 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4號、第3641 號、第4261號、第4821號、96年度易字第2487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6月、2月、10月、10月、1年2月、8月、8月(2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 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至104年8月16日 止,而上開第一案自97年4月14日起入監執行,於99年9月22 日執行完畢。詎其在上開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 自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3年5月24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 高雄市○○區○○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於103年5月27日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103年5月2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 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為警攔檢盤查,自其褲子口袋中扣 得注射針筒1支及空夾鏈袋1只,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四、附記事項: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 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 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 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 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 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 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 ,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 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 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 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 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 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 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 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 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44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第一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 第3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另因第二案經本 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1月確定,自97年4月14日起入監執行,第一案於99年9月22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第二案,於102年7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至104年8月16日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 告在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835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9月執行完畢以後,雖又接續執行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 383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且合併計算 刑期後,於102年7月24日假釋出獄,惟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 徒刑2年9月部分,已於9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次2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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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