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560號
KSDM,103,審訴,1560,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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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蓋如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4 日
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葉文博
    書記官 黃琬婷
    通 譯 陳怡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蓋如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蓋如琳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8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犯 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3 93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24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473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並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5 日中 午12時許,在高雄市802 醫院,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2 月5 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因形跡可疑 為警緝獲,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琬婷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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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