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558號
KSDM,103,審訴,1558,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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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嗣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9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楊孟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方志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方志騰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2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4年12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72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622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5 、887 號、99年度審訴字第 39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8 月、8 月確 定。上開5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為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前案)。另於99年間因竊盜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41號、100 年 度審訴字第35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確定。上開 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30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 102 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 5 月9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警 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8日晚上6 、7 時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 年月29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因他案通緝為警查捕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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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