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中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4264號、第238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中智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2 、3、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至15),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 、4 、附表三編號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曹中智係「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心分公司」(下稱凱基 證券一心分公司)之營業員(自民國84年起即於該公司前身 台育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擔任營業員,歷經合 併更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更名凱基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併入凱基證券一心分公司等沿革) ,並受客戶戴秀貞、王天才等人委託,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 代為下單買賣股票,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中王天才為便利 辦理股票交割,將其證券交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 分行〈下稱中信銀行高雄分行〉,戶名王天才,帳號037*** ***993號〈完整號碼詳卷〉,下稱王天才交割帳戶)之存摺 及印鑑章,交由曹中智保管;戴秀貞亦將其證券交割帳戶( 中信銀行高雄分行,戶名戴秀貞,帳號037******298號〈完 整號碼詳卷〉,下稱戴秀貞交割帳戶)之存摺,及事先蓋妥 印鑑章印文之空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交易憑證」(即 取款憑條),均交由曹中智保管。詎曹中智利用其保管上開 存摺、印鑑章及空白取款憑條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自97年 3 月25日起至99年12月8 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利用王天才指示其將上開交割帳戶內出售股票所得款項, 轉存至王天才另一帳戶之機會,未如數轉存,分別截留其中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各別犯意,自97年12月16日至100 年5 月16日止,先後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中信銀行高雄分行,未經王天才 同意或授權,即冒用王天才之名義,擅自在取款憑條上偽填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盜蓋王天才上開印鑑章,偽造具有 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交予行員而行使,致該行員誤信其 為王天才本人或受王天才委託取款,而陷於錯誤,自王天才
上開交割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或轉存至曹中智指定之帳戶 ,詐取上開款項得手,足生損害於王天才本人,及中信銀行 高雄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各別犯意,自98年6 月17日起至100 年3 月7 日止,先後 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中信銀行高雄分行,未經戴秀貞 同意或授權,在其所保管上開已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 上,擅自偽填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 取款憑條後,交予行員而行使,致該行員誤信其係受戴秀貞 委託取款,而陷於錯誤,自戴秀貞上開交割帳戶內提領現金 交付,或轉存至曹中智指定之帳戶,足生損害於王天才本人 ,及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詳如附表三 所載】。嗣因王天才、戴秀貞分別察覺帳戶金額異常,均向 凱基證券一心分公司投訴遭曹中智盜領,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戴秀貞及凱基證券一心分公司分別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曹中智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 ,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103 年 度審訴字第15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35、50-52 頁) ,且經被害人王天才、告訴人戴秀貞、同案被告李網腰(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分別證(供)述明確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182號卷【下 稱他一卷】第58、105-106 、114 頁、101 年度他字第9682 號卷【下稱他二卷】第79-81 頁、102 年度偵字第14264 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73-75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810 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46-48 、57-58 頁),互核大致相符。復 有職員資料表、職工承諾書、聲明書、王天才101 年3 月15 日函、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台幣帳戶存摺節本、被告書寫悔過 信函、台育綜合證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證券商客戶開 設有價證券保管帳戶申請書、客戶個人徵信資料、櫃檯買賣 有價證券交易契約、土地銀行101 年7 月17日屏存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股款轉出明細表、中信銀行台幣
提存憑證、帳戶交易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11 月4 日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凱基證券人力資源網 站公告、檢察事務官偵查報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他一卷 第5-11、13、15-21 、38、66-102、108 、118 頁、他二卷 第4-72、92-94 頁、偵一卷第15-45 、50-53 、56-57 、63 -64 頁)。被告於本院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既 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屬 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㈠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㈡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因未指明起訴 事實中,何者係犯業務侵占、何者係犯詐欺取財,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刪除有關業務侵占罪之記載,即全部犯罪事實均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起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 如附表二、三所示部分,被告未經客戶王天才、戴秀貞同意 或授權,在取款憑條上偽填金額、盜蓋印鑑章等方式,偽造 取款憑條交予中信銀行之行員而行使,詐領王天才、戴秀貞 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惟 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係經王天才指示提領出售股票所得 款項,而未如數轉匯至王天才指定帳戶,將其中一部分款項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應成立業務侵占罪 ,且此部分既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明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依起訴書原載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又 被告盜用印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之階段 行為;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基於詐領王天才、戴秀貞帳戶 內款項之同一目的,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以提領現金或轉帳,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4 次業務侵占、3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其犯罪時間均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 分論併罰(業務侵占共4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0罪)。五、審酌被告受僱凱基證券一心分公司,為客戶王天才、戴秀貞 處理買賣有價證券及轉帳等業務,竟利用業務上持有其二人 交割帳戶存摺、印鑑章或事先蓋妥印鑑章之取款憑條之機會 ,侵占及偽造取款憑條詐領帳戶內款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 及金融交易秩序,累計侵占金額109,524 元、詐領金額更高 達16,153,245元,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重大 ,雖與被害人簽訂和解書(見他一卷第118 頁、偵一卷第63 -64 頁),並賠付一部分和解金額,惟其後逾期未給付其餘 和解金額(見本院卷第33-35 頁),未獲告訴人戴秀貞原諒 ,告訴代理人並請求從重量刑(同上卷第53頁);兼衡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 審理時畢竟認罪,犯罪後態度雖非良好,終有改善,自述其 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健康狀況良好,已失業3 年,經濟狀況 欠佳,已婚,育有子女2 人(見本院卷第52-53 頁),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金額多寡)、違反義務之 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 被告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金額甚高,均諭知以法定最高數額 即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 情形,賦予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選擇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爰就其所犯經 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各罪,分別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七、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沒收之印章、印文,以偽造者為限 ,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即不在沒收其列(最高 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偽造之各該取款憑條,均經其交予中信銀行高雄分行 之行員而行使,已屬銀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王天才」印文 ,屬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印文;附表三所示取款憑條上「 戴秀貞」印文則非被告盜用或偽造,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一(侵占部分):
┌─┬───────┬─────────────┬─────────────┐
│編│ 犯罪時間 │ │ │
│ ├───────┤ │ │
│ │ 取款方式 │ │ │
│ ├───────┤ 犯罪方式 │ 罪刑 │
│ │ 轉入帳戶 │ │ │
│ ├───────┤ │ │
│號│ 侵占金額 │ │ │
├─┼───────┼─────────────┼─────────────┤
│1*│ 97年3 月25日 │經王天才指示,自王天才中信│曹中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銀行高雄分行037******993號│徒刑柒月。 │
│起│ 轉帳 │帳戶匯款273,000 元至曹中智│ │
│訴├───────┤中信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 │
│書│曹中智中信銀行│50-3號帳戶後,未全數轉存至│ │
│附│高雄分行03753-│王天才指定之土地銀行036***│ │
│表│000000-0號帳戶│***649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 │
│二├───────┤,下稱王天才土銀帳戶〉內,│ │
│編│ 23,000元│僅匯款250,000 元,而將餘款│ │
│號│ │23,000元侵占入己。 │ │
│1 │ │ │ │
│︶│ │ │ │
├─┼───────┼─────────────┼─────────────┤
│2 │ 99年6 月9 日 │經王天才指示,自王天才中信│曹中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銀行高雄分行037******993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起│ 轉帳 │帳戶匯款487,000 元至曹中智│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訴├───────┤中信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 │
│書│曹中智中信銀行│49-6號帳戶後,未全數轉存至│ │
│附│高雄分行03753-│王天才所指定之上開土銀帳戶│ │
│表│000000-0號帳戶│,僅匯款482,338 元,將餘款│ │
│二├───────┤4,662 元侵占入己。 │ │
│編│ 4,662元│ │ │
│號│ │ │ │
│4 │ │ │ │
│︶│ │ │ │
├─┼───────┼─────────────┼─────────────┤
│3 │ 99年7 月1 日 │經王天才指示,將王天才中信│曹中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銀行高雄分行037******993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起│ 轉帳 │帳戶出售股票所得1,376,615 │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訴├───────┤元,匯款至曹中智中信銀行高│ │
│書│曹中智中信銀行│雄分行00000-000000-0號虛擬│ │
│附│高雄分行18200-│帳戶後,未全數轉存至王天才│ │
│表│000000-0號虛擬│所指定之上開土銀帳戶,僅匯│ │
│二│帳戶 │1,370,990元,將餘款5,595元│ │
│編├───────┤侵占入己。 │ │
│號│ 5,595元│ │ │
│5 │ │ │ │
│︶│ │ │ │
├─┼───────┼─────────────┼─────────────┤
│4*│ 99年12月8 日 │經王天才指示,自王天才中信│曹中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銀行高雄分行037******993號│徒刑捌月。 │
│起│ 提領現金 │帳戶提領現金146,267 元後,│ │
│訴├───────┤未全數轉存至王天才所指定之│ │
│書│ 無 │期貨帳戶,僅匯款70,000元,│ │
│附├───────┤將餘款76,267元侵占入己。 │ │
│表│ 76,267元│ │ │
│二│ │ │ │
│編│ │ │ │
│號│ │ │ │
│10│ │ │ │
│︶│ │ │ │
├─┴───────┴─────────────┴─────────────┤
│備註:合計侵占金額109,524元 │
└─────────────────────────────────────┘
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王天才帳戶部分):┌─┬───────┬─────────────┬─────────────┐
│編│ 犯罪時間 │ │ 罪刑 │
│ ├───────┤ │ │
│ │ 取款方式 │ │ │
│ ├───────┤ 犯罪方式 │ │
│ │ 轉入帳戶 │ │ │
│ ├───────┤ │ │
│號│ 詐欺金額 │ │ │
├─┼───────┼─────────────┼─────────────┤
│1 │ 97年12月16日 │未經王天才同意或授權,冒用│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王天才名義,擅自在取款憑條│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起│ 轉帳 │上偽填金額60,200元,並盜蓋│,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訴├───────┤業務上所保管王天才之印鑑章│ │
│書│曹中智中信銀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 │
│附│高雄分行03753-│憑條後,交予中信銀行高雄分│ │
│表│000000-0號帳戶│行之行員而行使,致使該行員│ │
│二├───────┤誤信其為王天才本人或受王天│ │
│編│ 60,200元│才委託取款,而自王天才中信│ │
│號│ │銀行高雄分行037******993號│ │
│2 │ │帳戶如數轉帳至曹中智中信銀│ │
│︶│ │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內,詐取上開款項得手,│ │
│ │ │足生損害於王天才本人及中信│ │
│ │ │銀行高雄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 │
│ │ │正確性。 │ │
├─┼───────┼─────────────┼─────────────┤
│2 │ 98年4 月20日 │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提領現金110,000 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起│ 提領現金 │ │,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訴├───────┤ │ │
│書│ 無 │ │ │
│附├───────┤ │ │
│表│ 110,000元│ │ │
│二│ │ │ │
│編│ │ │ │
│號│ │ │ │
│3 │ │ │ │
│︶│ │ │ │
├─┼───────┼─────────────┼─────────────┤
│3 │ 99年7 月12日 │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提領現金8,000 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起│ 提領現金 │ │,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訴├───────┤ │ │
│書│ 無 │ │ │
│附├───────┤ │ │
│表│ 8,000元│ │ │
│二│ │ │ │
│編│ │ │ │
│號│ │ │ │
│6 │ │ │ │
│︶│ │ │ │
├─┼───────┼─────────────┼─────────────┤
│4 │ 99年7 月16日 │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轉帳722,000 元至戴秀貞中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起│ 轉帳 │銀行高雄分行037******298號│,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訴├───────┤帳戶。 │ │
│書│戴秀貞中信銀行│ │ │
│附│高雄分行037***│ │ │
│表│***298號帳戶 │ │ │
│二├───────┤ │ │
│編│ 722,000元│ │ │
│號│ │ │ │
│7 │ │ │ │
│︶│ │ │ │
├─┼───────┼─────────────┼─────────────┤
│5 │ 99年7 月19日 │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轉帳220,045 元至曹中智中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起│ 轉帳 │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訴├───────┤號帳戶。 │ │
│書│曹中智中信銀行│ │ │
│附│高雄分行03753-│ │ │
│表│000000-0號帳戶│ │ │
│二├───────┤ │ │
│編│ 220,045元│ │ │
│號│ │ │ │
│8 │ │ │ │
│︶│ │ │ │
├─┼───────┼─────────────┼─────────────┤
│6 │ 99年11月30日 │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提領現金6,000 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起│ 提領現金 │ │,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訴├───────┤ │ │
│書│ 無 │ │ │
│附├───────┤ │ │
│表│ 6,000元│ │ │
│二│ │ │ │
│編│ │ │ │
│號│ │ │ │
│9 │ │ │ │
│︶│ │ │ │
├─┼───────┼─────────────┼─────────────┤
│7 │100 年1 月3 日│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轉帳11,000元至李網腰(另經│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起│ 轉帳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訴├───────┤中信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 │
│書│李網腰中信銀行│99-6號帳戶(即曹中智使用之│ │
│附│高雄分行03753-│人頭帳戶)。 │ │
│表│000000-0號帳戶│ │ │
│二│(曹中智使用之│ │ │
│編│人頭帳戶) │ │ │
│號├───────┤ │ │
│11│ 11,000元│ │ │
│︶│ │ │ │
├─┼───────┼─────────────┼─────────────┤
│8 │100 年1 月10日│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轉帳230,000 元至李網腰中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起│ 轉帳 │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訴├───────┤號之人頭帳戶。 │ │
│書│李網腰中信銀行│ │ │
│附│高雄分行03753-│ │ │
│表│000000-0號帳戶│ │ │
│二│(曹中智使用之│ │ │
│編│人頭帳戶) │ │ │
│號├───────┤ │ │
│12│ 230,000元│ │ │
│︶│ │ │ │
├─┼───────┼─────────────┼─────────────┤
│9 │100 年1 月27日│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提領現金40,000 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起│ 提領現金 │ │,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訴├───────┤ │ │
│書│ 無 │ │ │
│附├───────┤ │ │
│表│ 40,000元│ │ │
│二│ │ │ │
│編│ │ │ │
│號│ │ │ │
│13│ │ │ │
│︶│ │ │ │
├─┼───────┼─────────────┼─────────────┤
│10│100 年2 月24日│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轉帳44,000元至李網腰中信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起│ 轉帳 │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訴├───────┤之人頭帳戶。 │ │
│書│李網腰中信銀行│ │ │
│附│高雄分行03753-│ │ │
│表│000000-0號帳戶│ │ │
│二│(曹中智使用之│ │ │
│編│人頭帳戶) │ │ │
│號├───────┤ │ │
│14│ 44,000元│ │ │
│︶│ │ │ │
├─┼───────┼─────────────┼─────────────┤
│11│100 年3 月1 日│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轉帳78,000元至李網腰中信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起│ 轉帳 │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訴├───────┤之人頭帳戶。 │ │
│書│李網腰中信銀行│ │ │
│附│高雄分行03753-│ │ │
│表│000000-0號帳戶│ │ │
│二│(曹中智使用之│ │ │
│編│人頭帳戶) │ │ │
│號├───────┤ │ │
│15│ 78,000元│ │ │
│︶│ │ │ │
├─┼───────┼─────────────┼─────────────┤
│12│100 年3 月1 日│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提領現金4,000 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起│ 提領現金 │ │,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訴├───────┤ │ │
│書│ 無 │ │ │
│附├───────┤ │ │
│表│ 4,000元│ │ │
│二│ │ │ │
│編│ │ │ │
│號│ │ │ │
│16│ │ │ │
│︶│ │ │ │
├─┼───────┼─────────────┼─────────────┤
│13│100 年3 月17日│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轉帳497,000 元至曹中智中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起│ 轉帳 │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訴├───────┤號虛擬帳戶。 │ │
│書│曹中智中信銀行│ │ │
│附│高雄分行18200-│ │ │
│表│000000-0號虛擬│ │ │
│二│帳戶 │ │ │
│編├───────┤ │ │
│號│ 497,000元│ │ │
│17│ │ │ │
│︶│ │ │ │
├─┼───────┼─────────────┼─────────────┤
│14│100 年5 月12日│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轉帳253,000 元至戴秀貞中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起│ 轉帳 │銀行高雄分行037******298號│,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訴├───────┤帳戶。 │ │
│書│戴秀貞中信銀行│ │ │
│附│高雄分行037***│ │ │
│表│***298號帳戶 │ │ │
│二├───────┤ │ │
│編│ 253,000元│ │ │
│號│ │ │ │
│18│ │ │ │
│︶│ │ │ │
├─┼───────┼─────────────┼─────────────┤
│15│100 年5 月16日│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提領現金22,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起│ 提領現金 │ │,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訴├───────┤ │ │
│書│ 無 │ │ │
│附├───────┤ │ │
│表│ 22,000元│ │ │
│二│ │ │ │
│編│ │ │ │
│號│ │ │ │
│19│ │ │ │
│︶│ │ │ │
├─┴───────┴─────────────┴─────────────┤
│備註:合計詐得金額2,305,245元。 │
└─────────────────────────────────────┘
附表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戴秀貞帳戶部分】(同起訴書附表一):
┌─┬───────┬─────────────┬─────────────┐
│編│ 犯罪時間 │ │ │
│ ├───────┤ │ │
│ │ 取款方式 │ │ │
│ ├───────┤ 犯罪方式 │ 罪刑 │
│ │ 轉入帳戶 │ │ │
│ ├───────┤ │ │
│號│ 詐欺金額 │ │ │
├─┼───────┼─────────────┼─────────────┤
│1*│ 98年6 月17日 │未經戴秀貞同意或授權,冒用│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戴秀貞名義,在其所保管已蓋│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轉帳 │妥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上,│ │
│ ├───────┤擅自偽填金額2,120,000 元,│ │
│ │王天才中信銀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 │
│ │高雄分行037***│條後,交予中信銀行高雄分行│ │
│ │***993號帳戶 │之行員而行使,致行員誤信其│ │
│ ├───────┤係受戴秀貞委託取款,而陷於│ │
│ │ 2,120,000元│錯誤,自戴秀貞中信銀行高雄│ │
│ │ │分行037******298號帳戶內,│ │
│ │ │如數轉帳至王天才中信銀行高│ │
│ │ │雄分行037******993號帳戶內│ │
│ │ │,詐取上開款項得手,足以生│ │
│ │ │損害於戴秀貞本人及中信銀行│ │
│ │ │高雄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 │
│ │ │性。 │ │
├─┼───────┼─────────────┼─────────────┤
│2 │ 98年7 月20日 │以同上方式自戴秀貞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轉帳403,000 元至曹中智中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轉帳 │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號帳戶。 │ │
│ │曹中智中信銀行│ │ │
│ │高雄分行03753-│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403,000元│ │ │
├─┼───────┼─────────────┼─────────────┤
│3 │ 98年7 月24日 │以同上方式自戴秀貞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轉帳274,000 元至曹中智中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轉帳 │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號帳戶。 │ │
│ │曹中智中信銀行│ │ │
│ │高雄分行03753-│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