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 ,並於審判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在刑事雙向㈠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柏壽
書記官 呂怜勳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王尉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 射針筒壹支(其內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沒收銷燬。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尉傑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19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以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二罪),經本院以91年 度簡字第15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另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嗣因96年減刑,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1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上開⑵、⑶所示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2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⑴、⑷所示二罪 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8 日假釋,所餘刑期於99年7 月20日 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 年5 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和路與同盟 路口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同上公園,因形跡可疑 ,而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 針筒1 支(其內殘留海洛因溶液);另經採尿送驗,而查獲 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乃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卷第22、34 頁),該針筒內其內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初步鑑驗報告單為憑(見警卷第14頁) ,難與針筒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以第一級毒品整體 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呂怜勳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