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富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楊孟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于富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于富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 月18日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 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2月15 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101 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 年6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年4月18日22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到場接受採尿並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