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274號
KSDM,103,審訴,1274,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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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帥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
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楊孟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帥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帥霞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毒聲字第39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102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4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 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 年5月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000 號 前,向郭○銘(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買毒品時,為警當 場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59公克,驗餘淨重0.449 公 克),係被告帥霞於103年5月1 日20時30分許在其住處樓下 向郭○銘所購買,未及施用即為警所查獲,非被告本件施用 所剩餘之毒品,自應於所郭○銘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或於 帥霞另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非 在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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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