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021號
KSDM,103,審訴,1021,2014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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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陞
      蔡佳良
      盧義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64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佳良盧義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俊陞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6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196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盧俊陞前因王○翔莊○玲曾一同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賭博,王○翔因而積欠盧俊陞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賭債,盧俊陞為逼迫王○翔清償上開賭債,竟與 蔡佳良盧義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15時許,由盧俊陞蔡佳良共同開1部車載王○翔;盧 義安開另1部車載莊○玲,先將王○翔莊○玲帶往王○翔 之住處,要求王○翔提供已中獎之刮刮樂清償賭債,惟因該 刮刮樂中獎金額已遭領取,盧俊陞等3人求償不成,再於同 日18時許,將王○翔莊○玲載往高雄市○○區○○○街00 號00樓之00即亞熱帶大樓,於該處毆打王○翔(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並要求莊○玲先行支付現金4萬元,再命王○翔 簽立80萬元之借據1張及面額80萬元之本票3張供盧俊陞等3 人作為賭債之擔保。其後,盧俊陞等3人因憂心討債過程音 量過大造成鄰居報警,於同日22時再將王○翔莊○玲載往 高雄市○○區○○汽車旅館00室內(下稱○○汽車旅館), 繼續毆打王○翔並以電擊棒電擊王○翔,以此方式逼迫莊○ 玲亦簽立80萬之借據1張及面額80萬元之本票3張,作為王○ 翔賭債之擔保。嗣於翌(5)日9時許,始將王○翔莊○玲 載回亞熱帶大樓,王○翔莊○玲盧俊陞蔡佳良、盧義



安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達18小時餘之久,莊○玲遭 迫聯絡親友王○有協助清償賭債,王○有查覺有異,因而報 警處理,警方到場並扣得王○翔莊○玲遭脅迫所簽立之上 開借款單2張及本票6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俊陞蔡佳良盧義安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莊○玲王○翔、證人王○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27至37頁;偵卷第22、23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借款單2張、本票6張及照片3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51、57至59、70至76頁),是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3人雖以毆打、電擊棒電擊被害人王○翔之強暴 方式剝奪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然依據前揭說明,被告3人 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 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 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 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 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蓋以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 二罪,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為使被害人2人解決彼



等間之債務糾紛,渠等強行將被害人2人拉上車,並於妨害 行動自由之途中,要求被害人王○翔提供已中獎之刮刮樂, 及簽立80萬元之借據1張、面額80萬元之本票3張,要求被害 人莊○玲支付現金4萬元,及簽立80萬元之借據1張、面額80 萬元之本票3張供作擔保王○翔之債務,則被告3人剝奪被害 人2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在於使其行解決返還債務之事,自 應僅成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故核被 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又被告3人就前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 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 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的一 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被害人2人先被押至被告3人之車上, 再被押至王○翔之住處,復再被押至上開亞熱帶大樓,嗣又 再被押至○○汽車旅館,被告3人之犯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再被告3人共同剝奪被害人莊○玲王○翔之行動自由而 侵害數個人身自由法益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另被告盧俊陞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3人與被害人2人因債務糾紛,竟恣意開車將被害 人2人載往被害人王○翔住處、亞熱帶大樓、○○汽車旅館 等處,徒手剝奪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不惟侵害被害人2人 之人身自由,亦造成被害人2人對生活環境之恐懼,所為殊 無足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2人 達成和解,有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復衡諸渠等犯罪之情 節,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扣案之被害人 2人所簽發之借款單2張及本票6張,雖係被告盧俊陞所持有 ,並係供被告盧俊陞為本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罪所得之 物,然此係被害人2人遭受脅迫所簽發之物,應屬被害人2人 所有,自應發還被害人2人,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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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