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559號
KSDM,103,審易,559,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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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一偉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謝天文
      吳鴻騰
上 一 人 吳建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2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鴻騰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昱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鴻公司)」實際負責 人,負責綜理昱鴻公司之各項業務及決策,並處理工作場所 之安全維護、材料調度及人員指派等事項,為從事板模工程 業務之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 被告謝天文係從事板模工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被告薛一偉前任職址設於高雄 市○○區○○街00○0號1樓「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加興公司)」,擔任加興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系爭工 程之現場安全維護。告訴人許清水受雇於被告謝天文,從事 板模之工作。緣昱鴻公司向加興公司承攬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旁「仁武澄合段透天4樓新建工程」之板模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依加興公司 與昱鴻公司之合約,由昱鴻公司親自或指派負責人管理或督 導工地安全防護措施,以保障施工安全。被告吳鴻騰既係昱 鴻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將系爭工程施作部分交由被告謝天文 承攬,被告謝天文再雇請告訴人施作,被告吳鴻騰應與被告 謝天文共同注意勞工安全衛生,並指導被告謝天文有關板模 作業之勞工安全衛生維護之事項,且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 之工作台從事泥作工程,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 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被告吳鴻騰應親自或指派負責人在場 實施指揮及協調,在工作場所巡視並確保工地落實上開安全 防護措施;被告謝天文亦應注意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 作台作業時,應設置護欄並指導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帶、安全



帽,避免勞工墜落之危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主管以監督勞 工有關安全衛生之事項,並應對於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被告薛一偉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系爭工程之 現場並督導施工及安全維護事務,本應在場實施指揮及協調 ,巡視查看工地有無架設防墜設施,並應注意工地之施工安 全,確保工地落實上開安全防護措施。詎被告吳鴻騰、謝天 文及薛一偉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在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使勞 工正確戴用適當安全帶,且未在場實施指揮及協調,在工作 場所巡視並確保工地落實上開安全防護措施,致告訴人於民 國101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在系爭工程之工地3樓頂版施作 板模組立作業時,不慎自3樓頂版樓梯預留口墜落至3樓樓地 板(墜落高度約3.2公尺),而造成告訴人之頸椎第5至7節 損傷合併肢體癱瘓之無法回復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因認 被告吳鴻騰謝天文薛一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鴻騰謝天文薛一偉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 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吳鴻騰等3人業已調解成立,且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於103年9月18日具狀向本 院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 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88頁至第93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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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