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268號
KSDM,103,審易,2268,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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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雨股檢察官
被   告 許政男
      李坤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3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
字第29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許政男於民國102年9月20日9 時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市 中華路與六合路口處搭載乘客後,欲由六合二路迴轉西往東 方向行駛時,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李坤宗(所涉毀損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在該路口待轉處,許政男乃按喇叭示意李坤宗讓過,隨 後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駛離去,惟嗣後李坤宗即騎乘上開 機車一路尾隨並叫囂。嗣於同日9時11分許,許政男駕駛之 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民族二路左轉快車道(近中東街)停等 紅燈時,李坤宗竟持機車大鎖,許政男見狀,亦持黑色鐵製 手電筒下車欲與李坤宗理論,雙方因一言不和,李坤宗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機車大鎖毆打許政男之手部,致許政男受 有雙側手臂挫傷、右手第三手指扭傷等傷害;許政男則基於 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黑色鐵製手電筒毆打李坤宗之手部及 頭部,致李坤宗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雙上肢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頭戴之安全帽擋風板斷裂損壞,致該擋風板令不堪 使用。因認被告許政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李坤宗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許政男另涉犯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 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 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達成和解,並 同意當場撤回對他造之刑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鑽靂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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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