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267號
KSDM,103,審易,2267,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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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皇股檢察官
被   告 馮惠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84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
字第28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馮惠文於民國103年2月8日20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與大同一路口附近之騎樓處,因 向告訴人即其友人尤美蘭借錢遭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 尤美蘭所有之鑰匙包拿起重摔至地上,造成尤美蘭原置於鑰 匙包內之汽車遙控器、LED照明燈損壞、鑰匙包內扣環脫落 及鑰匙遺失,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壞於尤美蘭。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 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鑽靂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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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