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秀琴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81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
字第32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舒秀琴與林政義為鄰居,2人因故發生嫌隙 後,舒秀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日8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手持石塊丟擲林政義住處之 窗戶玻璃,致窗戶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林政義。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林政義告訴被告舒秀琴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認係觸犯刑 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 ,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鑽靂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