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敬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6193號、103年度偵字第17680號),本院認不
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29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害人00銘之 弟,共同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於102年9月1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 家法院)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4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裁定內容後,先於103年6月20 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對 被害人咆哮「你娘機歪」、「臭雞歪」、「你雞歪給人插」 、「你當你這邊是當鋪還日仔會」、「恁北要開始打人」、 「我的命早就沒了」、「在廁所打手槍」等語,並於被害人 關上房門、不予理會之際,撞擊被害人之房門,以此侮辱、 威嚇言行,致被害人心生恐懼、痛苦,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保護令;又於103年7月 10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及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掐被害人之頸部,致被害人受有 左眼眶頓挫傷、頸部鈍挫傷、右臂及右肩鈍挫傷、左腕挫擦 傷及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對被害人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 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03年8月3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