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米王
王朝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45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米王與告訴人林世安有債務糾紛,被 告李米王與被告王朝玄於民國102 年7 月6 日夜間0 時30分 許,駕車行經高雄市阿蓮區港後路高鐵高架橋下時,見告訴 人林世安與友人騎乘機車在前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下車而持木棍或以徒手等方式毆打告訴人林世安,致告訴人 林世安受有腦震盪、右腰右腳雙手挫傷、右手第一指擦傷、 左手第三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米王、王朝玄均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米王、王朝玄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世安於本院審 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103 年9 月2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1 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