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038號
KSDM,103,審易,2038,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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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4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光亮蕭美珠為夫妻,告訴人王玟雅 則自民國103 年3 月8 日起,向蕭美珠承租高雄市○○區○ ○○路00巷00○0 號5 樓之房屋。因被告於103 年5 月19日 11時15分許前往上揭房屋敲門未獲應答,竟基於侵入住宅之 犯意,未經承租人告訴人同意,擅自持鑰匙打開屋門,並以 上半身侵入屋內探看告訴人之行動,適告訴人在屋內睡覺, 見被告進入屋內,深受驚嚇,立即報警處理,獲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3 年9 月18日具狀撤 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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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