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883號
KSDM,103,審易,1883,201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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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懷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27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懷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懷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2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於102年12月14日 下午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日昌路口, 見馬駿龍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鑰匙未拔且車門未鎖,認有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以前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營 業用小客車及車內之現金1,000餘元得手,並以該車供代步 之用,現金則花用殆盡。嗣馬駿龍於同日下午4時許發現車 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號前,尋獲上開遭鍾懷宗棄置之失 竊車輛,並採集車內礦泉水寶特瓶上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經比對後與該局存檔鍾懷宗之指紋卡左食指 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駿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鍾懷宗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駿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4-1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16張、車內物 品位置圖、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16-19、22-27、30、32-4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於核犯法條欄漏未論及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時值青 壯,有謀生能力,應當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僅為供己代步 之用,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車輛,並將告訴人置於車內之現金 花用殆盡,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外,亦使告訴人受有 車輛遭竊而無法營業之損失,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告訴人之損失稍有 減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 前開情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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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