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763號
KSDM,103,審易,1763,201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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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漢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薛漢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薛漢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 7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簡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8、9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下稱第1 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265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2 罪), 上揭第1 、2 罪經與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3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8日上午某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3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11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內為 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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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