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625號
KSDM,103,審易,1625,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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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73
號、第67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6、7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附表編號3、4、5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鄭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 號1、2、7 所示時地,以各該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各該附表 所示財物得手。另基於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 支(下稱前開老虎鉗),分別於 附表編號3、4、5 所示時地,以各該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各 該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復基於竊盜犯意持前開老虎鉗於附表 編號6 所示時地,欲竊取該附表所示財物,惟經吳清田當場 發現制止而未遂。
二、案經趙栩毓、蔡吉、馬楊玉文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宏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 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金沛陳鄭月裡、趙栩毓、蔡吉 、吳清田、馬楊玉文黃永和郭品毅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十銘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 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等在卷可稽暨前開老虎鉗扣案可佐, 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實施附表編號 3至6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前開老虎鉗,係鐵器材質且可用於 剪斷冷氣壓縮機等機具管線,足見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7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3、4、5部分則係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6 部分則係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6 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未及竊得財物,即 因遭人發覺而逃離,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任意 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為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得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 、6、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至5部分(不 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至5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其他諭知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2、6、7)併合處罰,自應 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末以扣案前開老虎鉗 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附表編號3至6之攜帶兇器竊盜所用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 │主文 │
│號│ │ │ │ │
├─┼───┼───────┼────────┼────────┤
│1 │陳金沛│102年10月30日 │被告徒手竊取陳金│鄭宏仁犯竊盜罪,│
│ │ │15時,在高雄市│沛架設於菜圃外之│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楠梓區○○○路│鐵製籬笆、鐵條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000巷00號 │鐵製鷹架站板得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2 │陳鄭月│102年10月30日 │被告徒手竊取陳鄭│鄭宏仁犯竊盜罪,│
│ │裡 │15時30分,在高│月裡架設於菜圃外│處有期徒刑叁月,│
│ │ │雄市楠梓區○○│之鐵製圍籬得手。│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路000巷00號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3 │趙栩毓│102年11月23日 │被告持前開老虎鉗│鄭宏仁犯攜帶凶器│
│ │ │16時30分,在高│剪斷趙栩毓所有裝│竊盜罪,處有期徒│
│ │ │雄市楠梓區後勁│設於該處冷氣壓縮│刑柒月。扣案之老│
│ │ │南路129巷15號 │機電線,竊取冷氣│虎鉗壹支,沒收。│
│ │ │(起訴書誤繕為│壓縮機1臺得手。 │ │
│ │ │149巷) │ │ │
├─┼───┼───────┼────────┼────────┤
│4 │蔡吉 │102年11月25日 │被告持前開老虎鉗│鄭宏仁犯攜帶凶器│
│ │ │12時33分,在高│剪斷蔡吉所有裝設│竊盜罪,處有期徒│
│ │ │雄市楠梓區○○│於該處熱水器管線│刑柒月。扣案之老│
│ │ │○路000號 │,竊取熱水器1臺 │虎鉗壹支,沒收。│
│ │ │ │得手。 │ │
├─┼───┼───────┼────────┼────────┤
│5 │吳清田│102年11月25日9│被告持前開老虎鉗│鄭宏仁犯攜帶凶器│
│ │ │時,在高雄市楠│剪斷吳清田裝設於│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梓區○○○路 │該處抽水馬達管線│刑柒月。扣案之老│
│ │ │000巷00弄00號 │,竊取抽水馬達1 │虎鉗壹支,沒收。│
│ │ │ │臺得手。 │ │
├─┼───┼───────┼────────┼────────┤
│6 │吳清田│102年11月25日 │被告持前開老虎鉗│鄭宏仁犯攜帶凶器│
│ │ │12時30分,在高│剪斷吳清田裝設於│竊盜未遂罪,處有│




│ │ │雄市楠梓區○○│該處抽水馬達管線│期徒刑肆月,如易│
│ │ │○路000巷00弄 │,欲竊取抽水馬達│科罰金,以新臺幣│
│ │ │00號 │1臺之際,遭吳清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田當場發現制止而│扣案之老虎鉗壹支│
│ │ │ │未遂。 │,沒收。 │
├─┼───┼───────┼────────┼────────┤
│7 │馬楊玉│102年12月3日11│被告進入後勁超商│鄭宏仁犯竊盜罪,│
│ │文 │時46分,在高雄│向馬楊玉文佯稱欲│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市楠梓區○○○│購買整箱飲料,馬│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路00號「後勁超│楊玉文隨即離開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商」 │檯拿取貨品,被告│日。 │
│ │ │ │即乘機徒手竊取超│ │
│ │ │ │商櫃臺抽屜內現金│ │
│ │ │ │2800元得手。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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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