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泳輝
何宗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86
號、第5587號、第6055號、第6056號、第6161號、第6162號、第
6644號、第10999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8494號、第11
738號、第11739號、第195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泳輝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三、十四、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三、十四、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七、九、十、十一、十三、十六所示之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如附表編號三、五、六、八、十四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何宗興犯如附表編號八、十二、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八、十二、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八、十四、十五、十七、十八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何宗興前因竊盜案件,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 上易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經本院以97年度審 易字第26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經本院以98年度審 易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⑤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29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上開⑤罪接續執行, 於10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 刑8月,至102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何宗興猶仍 不知警惕,竟與江泳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8、14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8、14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8、14 所示財物得手;此外,江泳輝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13、16
所示之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13 、16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16所示財物得手 ,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則因未及尋得財物而未得逞;何 宗興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如附表 編號15所示之犯行,則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而為之),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15、17、18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15、17、18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編號12、15、17、18所示財物得手。二、嗣因如附表編號3、4、7、8、10-12、14、15所示之陳士文 、林志雄、劉有豐、周賢濟、方居祥、林國銘、孫秀春、徐 鴻樟等人報案,經警調閱如附表編號3、4、7、8、10-12、1 4、15所示失竊地點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如附 表編號3、4、7、8、10-12、14、15所示犯行,並扣得江泳 輝所有而用以行竊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之破壞剪1支及手套 1雙;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則係經如附表編號5、6 所示之告訴人王正雄指認後,始悉該等犯行;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犯行,係江泳輝正著手搜尋財物之際,為方居祥當場 發現,始查悉該犯行;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行,係江泳輝 騎乘如附表編號16所示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竹門街 與竹門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 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及江泳輝所有而用以行竊上開機車之 自備鑰匙1支;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犯行,係何宗興為如 附表編號18所示犯行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分別遭竊之自用小貨車1台及分 離式冷氣1台(均已發還)而悉上情。江泳輝則於員警及其 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另有如附表 編號1、2、9所示之犯罪事實前,先向員警供認該3次犯行, 帶同員警至現場蒐證,就各該部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三、案經陳士文、王正雄、劉有豐、周賢濟、林國銘、孫秀春、 楊育誠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泳輝、何宗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2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泳輝、何宗興於本院審理中坦白 承認(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卷第66頁、第92頁、1 03年度審易字第2107號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士 文、王正雄、劉有豐、周賢濟、林國銘、孫秀春、楊育誠、 證人即三共興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廠長郭恆祺、證人即被害人 黃一峰、傅炳詮、林志雄、方居祥、高子尹、徐鴻樟、李花 靜、證人陳冠文、證人即資源回收廠負責人萬男忠、陳鴻鑫 、證人即被告何宗興之父親何金山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③卷第9至14頁、⑤卷第8至10頁、第11至13 頁、⑦卷第8至10頁、⑨卷第8至12頁、⑬卷第15至17頁、⑪ 卷第7至8頁、⑮卷第9至20頁、⑰卷第7至8頁、㉔卷第5至6 頁、㉕卷第6至8頁、㉖卷第6至8頁、㉗卷第8至14頁、本院1 03年度審易字第1494卷第66至6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通聯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③ 卷第53至55頁、⑤卷第53至55頁、⑦卷第52至54頁、⑨卷第 56至57頁、⑬卷第30至32頁、第35至39頁、⑪卷第19至22頁 、24至30頁、⑮卷第67至70頁、72至75頁、77至78頁、80頁 、⑰卷第54至56頁、58至62頁、⑲卷第16至18頁、㉔卷第10 至12頁、㉕卷第9至10頁、㉖卷第9至10頁、㉗卷第18至21頁 、25至28頁、50至54頁、本院審易2107卷第46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494卷第81至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 而裝設,如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一部,即非本 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決議 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4、8至11、13、14所示部 分,被告2人獨自或共同行竊地點之「維義食品公司」、 「慶友膠業公司」、「三共興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佑 祥工業社資源回收廠」及「德昌藥局」均分別僅供被害人 林志雄、王嘉祥、方居祥、孫秀春、告訴人周賢濟營業使 用,平常無人居住於內等情,此經被害人林志雄、周賢濟 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
卷第29頁),另有被害人方居祥、孫秀春之警詢筆錄所記 載之戶籍地址、現住地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紙在卷可 佐(見⑮卷第17頁、㉕卷第6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 94號卷第81至83頁、103年度審易字第2107號卷第46頁) ,顯見上開地點平常均無人居住在內,自不屬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被告雖以踰越前揭地點之圍牆、窗戶或後 門鐵皮之方式行竊,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4 、8至11、13、14所示之圍牆、窗戶或後門鐵皮應均非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 ,是此部分尚不能論以踰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竊盜加 重條件,起訴書認上開部分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如附表編號8、 14所示犯行時所分別持用之破壞剪1支、扳手1支、被告江 泳輝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持用之剪刀1支,均分別係 用以破壞鐵窗、鐵皮或拆卸電池之工具,足見其質地堅硬 ,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應均屬兇器無訛。
(二)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 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 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 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 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 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 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 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 」係指毀損,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 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 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件如 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被告江泳輝所侵入之「震瑩企 業有限公司」2樓與3樓相通,告訴人王正雄則係居住於3 樓等情,業經告訴人王正雄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本 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卷第67頁),顯見該地點雖有 營業之性質,但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
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 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住宅」無疑,起訴 書漏論本款,應予補充。又前揭公司2樓設有窗戶,如附 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被告江泳輝分別係以踰越窗戶及 毀壞並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公司二樓等情,業經被告江 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踰越及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被告江泳輝毀壞安全設備或侵入告訴人王正雄之住處行 竊,該未經許可侵入住宅及毀損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 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毀損罪 ,併予指明。
(三)核被告江泳輝、何宗興就如附表編號8、14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江 泳輝就如附表編號1、2、4、7、9至11、16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3所為, 係犯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 附表編號5、6所為,分別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何宗興就附表編號12、15、17、18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江泳輝如附表 編號7所示犯行,係於103年1月10日上午8時51分許及同日 上午9時許,先後2次至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169巷口旁 空地行竊,因行竊時間密接,且行竊地點又屬相同,可認 係基於一個竊盜意圖,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竊盜犯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是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江泳輝、何宗 興就附表編號8、14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宗興與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安仔」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人就 如附表編號8、14所示犯行,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 重事由之適用,業已說明如上,檢察官認被告2人就此部 分所為均係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尚有未合,另被告江泳輝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除 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外,應再論以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亦說明 如上,然就如附表編號5、6、8、14所示犯行,因係同項 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 江泳輝就本件如附表編號4、9至11、13所示犯行,無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之適用,亦已如上說明,起 訴書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何宗興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8、12、14、15 、17、18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江泳輝於如附表編 號13號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未及竊 得財物,即遭人發覺而未能得逞,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被告江泳輝就 如附表編號1、2、9所示之3次犯行,被害人黃一峰、傅炳 詮及王嘉祥等人均未報案,均係被告江泳輝主動向警方坦 承涉犯該等案件,並帶同警方前往犯案地點等情,有被告 江泳輝及被害人黃一峰、傅炳詮、證人即三共興研磨材料 有限公司廠長郭恆祺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佐(見③卷第6 至7頁、第9至12頁、⑪卷第4至5頁、第7至8頁),被告江 泳輝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上開3罪前,主動向承 辦員警供承涉有上開犯行,是被告江泳輝對上開3次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9所示3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經告訴人王正雄於103年1 月21日於警詢時指認竊嫌為被告江泳輝,被告江泳輝始於 103年1月22日警詢中坦承該等犯行,有被告江泳輝及告訴 人王正雄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⑦卷第4-10頁);如附 表編號10、11所示之犯行,被告江泳輝係經員警提示監視 錄影器翻拍畫面後,始於警詢中坦承該等犯行,有被告江 泳輝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⑮卷第3-6頁),是如附表 編號5、6、10、11所示之犯行,員警於被告江泳輝坦承犯 行前,已有相當理由懷疑為被告江泳輝所犯,該部分均無 自首之適用,被告江泳輝辯稱:如附表編號5、6、10、11 所示之犯行亦有自首之適用(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 1494號卷第66頁),洵屬無據。
(五)爰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富,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失竊之財物均 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 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財物
之價值(其中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為自用小貨車,價值 顯然高於本件其他遭竊物品甚多,應量處較重之刑度)、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江泳輝所犯如附表編號1 、2、4、7、9、10、11、13、16所示之各罪,斟酌前開情 狀後,均諭知如各該部分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被告江泳輝所犯如附表編號1、2、4、7、9、 10、11、13、16所示之各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附 表編號3、5、6、8、14所示之各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何宗興所犯 如附表編號8、14、15、17、18所示之各罪(即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至扣案之破壞剪1支、手套1雙,為被告江泳輝所有,且供 被告江泳輝、何宗興為本件附表編號8犯行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 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江泳輝所 有,且為本件附表編號16犯行所用之物,亦於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剪刀1把及扳手1支,雖係分別供本 件如附表編號3、14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又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江泳輝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語。 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 ,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以及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 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 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 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 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 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 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江泳輝所犯之竊盜犯行,次數雖多,然 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至鉅,顯係生活無著、一時貪念而 起意犯罪,且本院已就被告江泳輝所犯上開犯行判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2、4、7、9、10 、11、13、16所示之各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附表編
號3、5、6、8、14所示之各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 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及2年9月,加上其目前在監執 行之刑期(殘刑1年2月又2日)合計已逾6年之久,此段不短 之服刑期間已足讓被告江泳輝在獄中反躬自省,事後再犯案 之危險性,應不致太高,是本院因認本件被告江泳輝並無諭 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開所請,即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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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得物品 │行竊方式 │主文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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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2月23 │高雄市仁武│黃一峰 │金屬螺絲2袋 │江泳輝獨自於左列時間,至│江泳輝犯竊盜罪│
│ │日凌晨4時許 │區竹工二巷│ │【價值共約新│左列地點,見該處無人看守│,處有期徒刑參│
│ │ │23號附近堆│ │臺幣(下同)│,即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左│月,如易科罰金│
│ │ │放貨物之空│ │800元】 │揭物品得手。 │,以新臺幣壹仟│
│ │ │地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即103年度偵字第558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 2 │102年12月25 │高雄市仁武│傅炳詮 │鋼材2塊(價 │江泳輝獨自於左列時間,至│江泳輝犯竊盜罪│
│ │日晚間8時許 │區竹業巷7 │ │值共約2,500 │左列地點,見該處無人看守│,處有期徒刑參│
│ │ │號之「展逸│ │元) │,即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左│月,如易科罰金│
│ │ │機械公司」│ │ │揭物品得手。 │,以新臺幣壹仟│
│ │ │(無人居住│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即103年度偵字第558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
│ 3 │103年1月8日 │高雄市仁武│陳士文(│堆高機電池1 │江泳輝獨自於左列時間,至│江泳輝犯攜帶兇│
│ │上午8時30分 │區竹工三巷│提出告訴│個(價值8,000│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乃│器竊盜罪,處有│
│ │許 │46號前 │) │元)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期徒刑柒月。 │
│ │ │ │ │ │刀1把(未扣案),拆卸置 │ │
│ │ │ │ │ │於該處堆高機上之左揭物品│ │
│ │ │ │ │ │而竊取得手。 │ │
│ ├──────┴─────┴────┴──────┴────────────┤ │
│ │即103年度偵字第558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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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月25日│高雄市仁武│林志雄 │鐵材約100公 │江泳輝單獨於左列時間,至│江泳輝犯竊盜罪│
│ │上午8時許 │區鳳仁路 │ │斤(共價值約│左列地點,見無人看守,即│,處有期徒刑肆│
│ │ │307巷66號 │ │2,000至3,000│翻越左列食品公司之圍牆入│月,如易科罰金│
│ │ │「維義食品│ │元) │內,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左│,以新臺幣壹仟│
│ │ │公司」(無│ │ │列物品得手。 │元折算壹日。 │
│ │ │人居住) │ │ │ │ │
│ ├──────┴─────┴────┴──────┴────────────┤ │
│ │即103年度偵字第558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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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12月30 │高雄市仁武│王正雄(│機車精密零件│江泳輝獨自於左列時間,至│江泳輝犯踰越安│
│ │日凌晨5時10 │區竹業巷31│提出告訴│(共價值 │左列地點,自該處防火巷樓│全設備侵入住宅│
│ │分許 │號之「震瑩│) │36,450元)及│梯上至二樓後,見該公司之│竊盜罪,處有期│
│ │ │企業有限公│ │銅枝殘材250 │玻璃窗未關,遂攀爬踰越窗│徒刑柒月。 │
│ │ │司」二樓(│ │公斤(共價值│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左列住│ │
│ │ │有人居住)│ │29,750元) │宅,並徒手竊取左揭物品得│ │
│ │ │ │ │ │手。 │ │
│ ├──────┴─────┴────┴──────┴────────────┤ │
│ │即103年度偵字第605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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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月4日 │同上 │同上 │廢銅一批【共│江泳輝獨自於左列時間,至│江泳輝犯毀越安│
│ │上午8時10分 │ │ │價值5,650元 │左列地點,自該處防火巷樓│全設備侵入住宅│
│ │許 │ │ │(起訴書誤載│梯上至二樓後,打破該公司│竊盜罪,處有期│
│ │ │ │ │為500元)】 │二樓之玻璃窗後,隨即翻越│徒刑柒月。 │
│ │ │ │ │ │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左列│ │
│ │ │ │ │ │住宅,並徒手將左揭物品放│ │
│ │ │ │ │ │入其所攜帶之飼料袋內而得│ │
│ │ │ │ │ │手,後經王正雄當場發現即│ │
│ │ │ │ │ │逃離現場。 │ │
│ ├──────┴─────┴────┴──────┴────────────┤ │
│ │即103年度偵字第605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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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1月10日│高雄市仁武│劉有豐(│鋼軌7支(共 │江泳輝獨自於左列時間,至│江泳輝犯竊盜罪│
│ │上午8時51分 │區安樂一街│提出告訴│價值約21,000│左列地點,以徒手之方式,│,處有期徒刑陸│
│ │、同日上午9 │169巷口旁 │) │元) │接續竊取放置於該處之左列│月,如易科罰金│
│ │時許 │之空地 │ │ │物品得手。 │,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即103年度偵字第605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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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2月9日 │高雄市仁武│周賢濟(│鐵製模具4組 │江泳輝與何宗興共同騎乘何│江泳輝共同犯攜│
│ │上午9時許 │區鳳仁路 │提出告訴│(共價值約 │宗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帶兇器竊盜罪,│
│ │ │375號之「 │) │100,000元)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慶友膠業公│ │ │間,至左列地點,由何宗興│,扣案之破壞剪│
│ │ │司」(無人│ │ │在停方機車處負責把風,而│壹支、手套壹雙│
│ │ │居住) │ │ │江泳輝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均沒收之。 │
│ │ │ │ │ │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並 │ │
│ │ │ │ │ │戴上黑色手套,破壞該公司│何宗興共同犯攜│
│ │ │ │ │ │之鐵窗後,攀爬窗戶入內,│帶兇器竊盜罪,│
│ │ │ │ │ │並將置於該處之左列物品搬│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回前揭機車處而竊取得手,│刑拾月,扣案之│
│ │ │ │ │ │旋即與何宗興一同騎乘上開│破壞剪壹支、手│
│ │ │ │ │ │機車離去。 │套壹雙,均沒收│
│ ├──────┴─────┴────┴──────┴────────────┤之。 │
│ │即103年度偵字第616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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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2月11日│高雄市仁武│王嘉祥 │大型止水閥1 │江泳輝獨自於左列時間,至│江泳輝犯竊盜罪│
│ │下午1時30分 │區鳳仁路 │ │個、中型止水│左列地點,見該處無人看守│,處有期徒刑參│
│ │許 │329之15號 │ │閥8個、小型 │,即翻越該工廠之圍牆入內│月,如易科罰金│
│ │ │之「三共興│ │止水閥1個、 │,徒手竊取放置廠內倉庫之│,以新臺幣壹仟│
│ │ │研磨材料有│ │接管2支、鐵 │左列物品得手。 │元折算壹日。 │
│ │ │限公司」(│ │管1支(價值 │ │ │
│ │ │無人居住)│ │共約3,000元 │ │ │
│ │ │ │ │) │ │ │
│ ├──────┴─────┴────┴──────┴────────────┤ │
│ │即103年度偵字第616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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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年2月17日│高雄市仁武│方居祥 │電線3條、白 │江泳輝獨自於左列時間,至│江泳輝犯竊盜罪│
│ │上午6時58分 │區後庄巷74│ │鐵製琺蘭5個 │左揭地點,見該處無人看守│,處有期徒刑陸│
│ │許 │號之「佑祥│ │(價值共約 │,即翻越該廠區之圍牆入內│月,如易科罰金│
│ │ │工業資源回│ │30,000元 ) │,徒手竊取置於廠內之左列│,以新臺幣壹仟│
│ │ │收廠」(無│ │ │物品,得手後隨即將左列物│元折算壹日。 │
│ │ │人居住) │ │ │品載至址設高雄市楠梓區學│ │
│ │ │ │ │ │專路390號之「金勁資源回 │ │
│ │ │ │ │ │收場」,並以2,600元之代 │ │
│ │ │ │ │ │價售予萬男忠。 │ │
│ ├──────┴─────┴────┴──────┴────────────┤ │
│ │即103年度偵字第66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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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2月18日│同上 │同上 │電鑽1個、鑽 │江泳輝獨自於左列時間,至│江泳輝犯竊盜罪│
│ │凌晨3時03分 │ │ │臺基座1個、 │左揭地點,見該處無人看守│,處有期徒刑陸│
│ │許 │ │ │電線1批、電 │,即翻越該廠區之圍牆入內│月,如易科罰金│
│ │ │ │ │瓶3個(價值 │,徒手竊取置於廠內之左列│,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共約20,000元│物品,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元折算壹日。 │
│ │ │ │ │) │電鑽載至址設高雄市橋頭區│ │
│ │ │ │ │ │橋子頭段0000-0000地號之 │ │
│ │ │ │ │ │「忠鑫資源回收場」,並以│ │
│ │ │ │ │ │1,500元之代價售予陳鴻鑫 │ │
│ │ │ │ │ │;另將竊得之電瓶載至址設│ │
│ │ │ │ │ │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 │ │ │之「金勁資源回收場」,並│ │
│ │ │ │ │ │以600元之代價售予萬男忠 │ │
│ │ │ │ │ │。 │ │
│ ├──────┴─────┴────┴──────┴────────────┤ │
│ │即103年度偵字第66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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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年2月22日│高雄市燕巢│林國銘(│HANS牌冷氣機│何宗興獨自於左列時間,駕│何宗興犯竊盜罪│
│ │下午5時56分 │區深水里湖│提出告訴│2台(價值共 │駛其父何金山所有之車牌號│,累犯,處有期│
│ │許 │內巷18之5 │) │約3,500元) │碼VM-3819號自用小貨車, │徒刑伍月,如易│
│ │ │號 │ │ │至左列地點,見該處無人看│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守,即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左揭物品,得手後隨即將前│日。 │
│ │ │ │ │ │開竊得之物品置於上開小貨│ │
│ │ │ │ │ │車上而載離現場。 │ │
│ ├──────┴─────┴────┴──────┴────────────┤ │
│ │即103年度偵字第8494號起訴書事實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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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年2月24日│高雄市仁武│方居祥 │未遂 │江泳輝獨自於左列時間,至│江泳輝犯竊盜未│
│ │上午6時30分 │區後庄巷74│ │ │左揭地點,見該處無人看守│遂罪,處有期徒│
│ │許 │號之「佑祥│ │ │,即翻越該廠區之圍牆入內│刑貳月,如易科│
│ │ │工業資源回│ │ │,正著手搜尋財物之際,適│罰金,以新臺幣│
│ │ │收廠」(無│ │ │為方居祥發現制止而未得逞│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人居住) │ │ │,嗣後經方居祥報警而逮捕│。 │
│ │ │ │ │ │。 │ │
│ ├──────┴─────┴────┴──────┴────────────┤ │
│ │即103年度偵字第66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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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年3月26日│高雄市仁武│孫秀春(│貔貅擺飾2只 │江泳輝騎乘機車搭載何宗興│江泳輝共同犯攜│
│ │晚間11時53分│區中華路 │提出告訴│(價值共約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帶兇器竊盜罪,│
│ │許 │232號之「 │) │20,000元) │,見該處無人看守,即由江│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德昌藥局」│ │ │泳輝於停放機車處把風,而│。 │
│ │ │(無人居住│ │ │何宗興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
│ │ │) │ │ │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 │何宗興共同犯攜│
│ │ │ │ │ │,拆卸該藥局後方倉庫後門│帶兇器竊盜罪,│
│ │ │ │ │ │鐵皮之螺絲後,再翻越該鐵│累犯,處有期徒│
│ │ │ │ │ │皮而進入藥局內,徒手竊取│刑捌月。 │
│ │ │ │ │ │置於該處之左列物品得手後│ │
│ │ │ │ │ │,旋即與江泳輝一同騎乘機│ │
│ │ │ │ │ │車離開現場。 │ │
│ ├──────┴─────┴────┴──────┴────────────┤ │
│ │即103年度偵字第11738號起訴書事實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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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3年4月4日 │高雄市仁武│徐鴻樟 │手拉梯2支、 │何宗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何宗興共同犯竊│
│ │上午10時56分│區仁林路 │ │鋁窗2組、鋁 │綽號「安仔」之成年男子駕│盜罪,累犯,處│
│ │許 │251號空地 │ │製舊紗門1個 │駛何宗興父親所有之車牌號│有期徒刑柒月。│
│ │ │ │ │(價值共約 │碼VM-3819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20,000元)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後│ │
│ │ │ │ │ │,由「安仔」在車上監視附│ │
│ │ │ │ │ │近情況,由何宗興徒手搬運│ │
│ │ │ │ │ │左列物品而竊取得手後,旋│ │
│ │ │ │ │ │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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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103年度偵字第11739號起訴書事實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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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3年4月17日│高雄市左營│高子尹 │車牌號碼 │江泳輝獨自於左列時間,至│江泳輝犯竊盜罪│
│ │上午7時許 │區政德路 │ │GVP-525號普 │左列地點,見高子尹所有之│,處有期徒刑伍│
│ │ │695號大樓 │ │通重型機車1 │左列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月,如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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