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900號
KSDM,103,審交易,900,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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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順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趙順龍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上午8 時 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前鎮區○○○路○○○○○○○○○○路段00號碼頭以南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第三人朱啟榮(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歐春蘭(後載乘客范氏 鳳)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行駛於趙順龍之前方,最前方之朱啟榮為閃避狗群即減 速並往左偏行,次前方之告訴人歐春蘭因亦疏未注意於超車 時,應與前方之朱啟榮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其騎乘之機 車與前方朱啟榮之機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該2車旋停 止於路上,被告趙順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乃閃避不及,再 追撞告訴人歐春蘭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歐春蘭及乘客范氏 鳳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歐春蘭並受有右臀挫傷併血腫、右肩 挫傷併扭傷、右足踝及左手擦傷等傷害,范氏鳳則受有右側 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范氏鳳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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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