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9837號、103年度訴偵字第3049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
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振忠於民國102年9月5日17時許,在 高雄市小港區中鋼公司對面,飲用啤酒3、4瓶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15日,以102年交簡字第3870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21時15分,其沿高雄市 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慢車道左側,行經高雄市 前鎮區中山四路與中安路口欲右轉行駛時,明知騎乘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因酒後疏未注意,貿然自慢車道左側右轉往中安路 方向行駛,不慎與同向行駛,為告訴人賴佩岑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之人車倒 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外耳道損傷、左肩及左手肘挫 傷併磨擦傷、左腰側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公共危險等(過失傷害及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 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0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