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153號
KSDM,103,審交易,1153,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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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麗恒(NGUYEN THI LE HANG)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調偵字第14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交簡字第43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麗恒(NGUYEN THI LE HANG)未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上午11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3歲兒 子在胸前,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 街41號前,因所攜行動電話來電,被告阮麗恒欲停車接電話 ,其理應注意約束管理其兒子,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其兒子去抓機車油門, 該機車因而往前衝,前車頭撞及同向之行人謝碧香謝碧香 因此倒地,受有左閉鎖性二踝骨折、右膝挫傷、雙膝部擦傷 、左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碧香 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3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 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 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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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