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南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34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交簡字第38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南鵬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下午2 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東路3 巷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 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前行,而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劉保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雙方發生碰撞,致劉保安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膝脛骨 高原骨折、左踝燒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 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3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 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鑽靂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