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慶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286號),經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774號),本院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慶雄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17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 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成功路460 巷交岔 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當時成功路路口 之交通燈光號誌為紅燈不能通過,呂慶雄仍加以通過,此時 適有告訴人潘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其未成年之兒子胡玹賓及友人楊奕鋅,於上開路口待轉後, 由西行東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時,呂慶雄車頭因而撞及 潘麗華之機車後,致潘麗華受有右肩及右肘挫傷、頸椎挫傷 併頸椎狹窄、右腳拇指挫傷等傷害,胡玹賓則受有前胸壁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 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本院103 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214號)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