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006號
KSDM,103,審交易,1006,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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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151號
被 告 簡嘉烈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烈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陳梅,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通過建工路與大順二路路口時,適潘O良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郭OO,亦同向通過 上開路口,行駛於簡嘉烈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前方,簡嘉烈應 注意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於超車時未與潘O良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 隔,簡嘉烈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不慎與潘O良之機車左側擦 撞,致潘O良、潘郭OO均人車倒地,潘O良受有擦傷之傷 害(致潘O良於傷部分未據告訴),潘郭OO則受有左肱骨 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潘郭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簡嘉烈於警詢中及偵│訊據被告雖坦承騎乘機車與潘│
│ │查中之供述。 │重良之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
│ │ │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是│
│ │ │潘O良的機車擦撞伊的車,伊│
│ │ │沒有要超車云云。 │
├──┼───────────┼─────────────┤
│ 2 │證人潘O良於警詢時及偵│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
│ │查中之證詞。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潘郭OO於│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
├──┼───────────┼─────────────┤
│ 4 │證人簡陳梅於警詢時之陳│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騎│
│ │述。 │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超車時,未與潘O良騎乘之機│
│ │一)、(二)-1各1份、 │車保持安全間隔,致生本件車│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禍事故之事實。 │
│ │、現場照片5張、高雄市 │ │
│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




│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 │
│ │份。 │ │
├──┼───────────┼─────────────┤
│ 6 │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
│ │。 │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
二、核被告簡嘉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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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