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62號
KSDM,103,侵訴,62,2014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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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80號、103年度偵字第5041號、103年度
偵字第5787號、103年度偵字第5904號、103年度偵字第97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綽號「Richard」)係成年人,於民國102年9月14 日下午17時14分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1分許止,使用手機通訊 軟體Line與綽號「康哥」之乙○○(涉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 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聯繫,並談妥性 交易對象為花名「Miya」之女子。己○○於102年9月15日凌 晨1時許,駕車至高雄市三多三路與和平路口之「全國加油 站」,與真實年齡未滿18歲之代號0000-00000號女子(85年 4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密封,下稱C女,綽號「Miya」、 「牛ㄦ」)見面,C女坐上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己 ○○由C女之外貌、穿著、化妝及講話聲調等個人特徵,雖 可預見C女之實際年齡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仍基於縱 使C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與之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開車搭載C女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英明路 「歐格汽車旅館」房間內,以性器官插入接合之方式與C女 為性交行為1次,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而完 成性交易。嗣因警方調查另案發現乙○○意圖營利而媒介女 子與人為性交易之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侵 訴卷第5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 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認其於上揭時、地與C女性交易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有問C女之年紀,C女說她 已經19歲,就讀樹德科大二年級,伊有要看C女之身分證, 但C女說她是晚上偷跑出來,沒有帶身分證,伊不知C女未滿 18歲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9月14日下午17時14分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1分 許止,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綽號「康哥」之乙○ ○聯繫並談妥性交易對象為花名「Miya」之女子,並於10 2年9月15日凌晨1時許,駕車至高雄市三多三路與和平路 口之「全國加油站」,與花名「Miya」之C女見面,並駕 駛自小客車搭載C女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英明路「歐格汽車 旅館」房間內,以性器官插入接合之方式與C女為性交行 為1次,並給付3,500元對價而完成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警四卷第1至6頁 、偵五卷第15至17頁、本院審侵訴卷第49頁、本院侵訴卷 第110至111頁),核與證人C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警四卷第1至6頁、偵五卷第7至10頁、本院侵訴卷第 104至107頁)、乙○○於警詢中(警四卷第8至10頁、警 二卷第23至26頁、警三卷第91至9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7、25至26頁)、康哥與牛ㄦ之LINE聊天記錄( 警四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四卷第28 至32頁)、康哥與Richard之LINE聊天記錄、手機LINE資 料畫面照片2張、行動電話0981***207等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第39至57頁)附卷可憑 ,又C女為85年4月間出生,於102年9月15日為本案性交易 時,為未滿18歲之人,有C女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 見偵五卷密封袋)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C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有詢問伊之年紀,伊都 說18、19歲;被告沒有查核伊身分證或其他證件;伊沒有 跟己○○說我是大學生,被告沒有要求要看伊的學生證等 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05頁)。故被告前揭所辯:C女說她



就讀樹德科大二年級,伊有要看C女之身分證云云,應屬 無據,尚難憑採。
2.再觀諸C女於警詢時錄影所翻攝之照片2張(置於本院侵訴 卷密封袋),得見其臉部化有淡妝,然觀其顏面輪廓尚屬 稚嫩,面對警方應答,尚屬單純之思考理解及語言組織能 力,並未有任何超齡表現;又C女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其 於案發當日為性交易時化淡妝,穿著一般T-shirt與牛仔 褲,伊與被告性交易時的模樣與伊於警詢時的模樣差不多 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05頁背面、第107頁背面);是C 女在從事性交易時,雖自稱其已18、19歲,然以被告乃民 國64年出生,當時年紀已38歲,教育程度為博士,並有多 年社會生活經驗,按其對兩性外觀、特徵之認識,依常情 當不致全然遭C女矇蔽,且被告駕車至全國加油站搭載C女 前往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與C女親密相處,豈有對C女未 滿18歲一情,全然無知亦無預見或懷疑之可能。 3.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所定18歲以上 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所謂「性交易 」依同條例第2條所定,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 言。本罪固然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犯罪事實之重要 部分,惟尚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被害人之實際年齡為必 要,即具有不確定之間接故意,即應成罪,又此所謂之「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之年齡,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仍 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當下跟受害人發生這些狀況時,我的確有懷疑過她有 可能,因為我知道康哥的個性喜歡找未成年,但我有提醒 過他,我絕對不會找未成年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11頁 背面)。則被告既已自陳其於當下已懷疑C女之年齡可能 為未成年,卻未詳加確認即與C女為性交易之行為,堪認 被告前揭行為當時,對C女極可能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女應已有認識,竟仍基於與該等年齡之人性交易,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是以,被告前揭所辯 ,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C女為性交易行為前,從C女之外觀、談 吐已得預見C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惟被告竟仍基於與該 等年齡之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於 前揭時、地與C女為性交易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為64年6月15日出生,於本件性交易行為時係18歲以上



之人,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審侵訴卷第7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又被告所犯之罪,係以性交易對象年齡 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係就被害人為 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按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透過友人乙○○媒介C女性交易,主觀上得預見C 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性自主之判斷及身心未臻成熟,有加 以保護之必要,竟為滿足一己之生理需求,仍與之為有對價 之性交易,其行為對於C女之人格發展、身心健全及價值觀 等,均可能造成重大負面影響,自應非難,且犯後未對被害 人C女致歉或賠償損害,態度非佳,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 雖否認知悉C女未滿18歲,惟坦承性交易之事實,兼衡其自 承智識程度為博士,從事生技研究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同案被告甲○○、丁○○部分,均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同案被告丙○○部分, 另以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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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