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曾懷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劉炤辰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蔡豐徽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高進山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鄭國安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郭明志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邱俊樺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4、55號、103 年度偵字第3830、5025、
9082號),暨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巳○○、酉○○、子○○、辰○○、辛○○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玖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就巳○○、酉○○、子○○、辰○○、辛○○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予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巳○○、酉○○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人以 上共同以藥劑對未滿16歲之少女犯強制性交等犯行,被告子 ○○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對未滿16歲之少女犯強制性交以及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被告辛○○因涉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 嫌,另被告辰○○涉嫌對未滿16歲之女子乘機性交既遂、未 遂犯行,前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3日訊問後,審酌上開被告
被告巳○○、酉○○、子○○、辛○○、辰○○等5 人(以 下合稱被告巳○○等5 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罪、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二人 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或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3 項 乘機性交既遂、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巳○○、酉 ○○、子○○、辛○○分別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僅被告子○○涉犯)及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對 未滿16歲之少女犯強制性交罪(被告辛○○除外)等罪嫌均 為最輕本刑為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受重 刑之宣告恐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巳○○等5 人上開犯行尚待 審判中傳喚相關證人或共同被告作證進行交互詰問,而有勾 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是認被告巳○○等5 人均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辰○○除外 )、第2 款、第3 款(被告辰○○除外)之規定,於同日裁 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03 年7 月23日起 延長羈押2 月,並依本件審判交互詰問證人之調查進度,於 103 年6 月26日、同年7 月11日、同年8 月7 日起陸續就被 告辛○○、辰○○、巳○○、酉○○、子○○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
二、茲因被告巳○○等5 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 後,參酌卷存證據資料,認被告巳○○等5 人尚有下列羈押 原因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㈠、被告巳○○、酉○○、子○○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或第二級 毒品及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對未滿16歲之少女犯強制性交罪 嫌,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 基本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被告巳○○、酉○○、子 ○○主觀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益增 ,倘未能予以羈押,已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巳○○、酉○○、子○○有逃亡之虞。 是以,被告巳○○、酉○○、子○○所涉前揭犯行,雖業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詰問調查相關證人完畢,而已無勾串證人、 共犯之虞,惟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㈡、被告辛○○所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嫌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固經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證人 即購毒者丑○○完畢,而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然其另 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前揭說明,亦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辛○ ○有逃亡以規避刑罰之可能性,自仍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㈢、被告辰○○被訴涉嫌對少女李女(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乘機性交既遂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5 、6 所 示)、對少女鄭女(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乘機性交 未遂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雖經本院傳喚證 人李女、鄭女到庭作證完畢,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惟因被害 人鄭女於案發時即102 年5 月間係未滿14歲之少女,且觀諸 鄭女於本院審判作證時就其案發時意識狀態及遭受侵害經過 情形之陳述內容,認被告辰○○就此部分犯行容有涉犯刑法 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 交未遂罪嫌之可能性(業據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賦予被告辰 ○○及其辯護人答辯、辯護之權利),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預期將來可能受重刑之宣告而恐有規避 刑責妨礙審判、執行之舉,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本 院自可以之作為繼續羈押被告辰○○之原因,而認被告辰○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
㈣、綜上所述,被告巳○○等5 人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存在,且 若命被告巳○○等5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均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應自103 年9 月23日起,就被告 巳○○等5 人均延長羈押2 月。
三、至於被告巳○○、酉○○、子○○、辰○○及渠等之辯護人 、被告辛○○之辯護人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審酌渠等分別 陳稱有固定居所或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縱認所述屬實,尚無 法憑此逕予排除渠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其餘所陳情詞, 亦均未能釋明對於渠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有何影響 ,本院復查無被告巳○○等5 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 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上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自難准許,均應予以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