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5432號
KSDM,103,交簡,5432,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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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英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英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英宏於民國103年8月2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 甲二路「快樂情小吃部」內飲用啤酒2瓶後,而致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前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與臨海路口,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對潘英宏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二、訊據被告潘英宏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不諱,惟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否認有何上揭犯 行,辯稱:員警對被告酒測未自飲酒結束後滿15分鐘,或經 漱口後,始予施測;另員警就被告本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且未肇事之案件,非以勸導代替舉發,即 行報告偵辦,分別違反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程序」第三項第(三)小項第1點、第四項第(二)小項規 定等語。
三、按依據由行政院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針對執行階段就「檢測酒精濃度」部分記載注意流程為:「 1.檢測前:(1)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 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 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 ,提供漱口」,可知漱口係為避免受測者口腔內殘留酒精影 響測試結果,且以飲酒結束後15分鐘為界,僅於飲酒後未滿 15分鐘者,始有於測試前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此有該作業程序規定可佐,此合先敘明。經查: ꆼ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03年8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小 吃部喝2瓶金牌啤酒,約於凌晨2時50分結束上路。員警於3 時6分實施酒測,有依標準程序給我作酒測,吹嘴也是全新 的,有給我15分鐘休息,並提供礦泉水給我漱口。酒測完後 有當面告知我酒測值為0.25毫克」等語,且在警詢筆錄上簽



名蓋印(見警卷第3、4頁),可見被告於事發後之警詢中, 非但陳明員警於實施酒測前確予其15分鐘之休息,並提供礦 泉水供其漱口,且被告對於員警酒測之過程,未曾表示異議 ,則被告翻異前詞辯稱員警違規施測即難採信。 ꆼ況依被告警詢筆錄自承其於103年8月23日2時50分許為警查 獲等語,並迄至同日凌晨3時6分許才吹氣酒測,測出之呼氣 酒精濃度值為0.25MG/L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酒精測定 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員警於當日凌晨3時6分 許檢測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時,距離為警攔檢時間已至少15 分鐘,超過上揭作業程序因考慮口腔殘留酒精影響酒測值而 給予之緩衝時間15分鐘,更足以證明員警施予檢測合於作業 程序之規定,亦堪認被告經施測後所得之上揭酒精濃度測定 值並未受不當影響。
ꆼ被告復以其酒測值僅每公升0.25毫克,員警未以勸導代替舉 發,即行報告偵辦,違反前揭作業程序第四項第(二)小項之 規定等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 布,並自102年6月13日起施行,於同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 酒精濃度標準值為0.25MG/L,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藉以達成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目的。查被 告上揭犯行係在103年8月23日所犯,應適用上開新修正之同 法第185條之3,換言之,測得酒精濃度標準值為每公升0.25 毫克,縱未肇事,即已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移 送偵辦,被告前揭所引作業程序第4項第(二)小項規定(按 係100年5月25日修正版本),業與現行條文不符,被告上揭 辯稱,即非有據。
ꆼ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無從採認,而上開犯罪事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 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確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是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 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 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 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於夜間駕車行駛於本市一 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尚知坦承酒後駕車之 客觀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 禍事故,及其前無任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 駕車犯行。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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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