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5430號
KSDM,103,交簡,5430,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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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寅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寅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在 高雄市楠梓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23)日2 時許」 應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翌(23)日2 時許」之記載 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黃寅哲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 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此次係被告第一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並兼衡 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778號
被 告 黃寅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忠孝新邨63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寅哲於民國103年8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飲 用高粱酒後,仍於翌(23)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道0號南向357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 上酒味濃厚,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寅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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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