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漢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漢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4)日上午8時許」 應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翌 (14)日上午8時40分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柯漢軒於為警查獲時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 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酒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4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 安全,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 ,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 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95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4月4日至104年4 月3 日)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向國庫 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致原緩起訴處分 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又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大學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86號
被 告 柯漢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漢軒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 賢二路新世紀酒店內飲用威士忌洋酒10杯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4)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3 月14日上午 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黃義賢 (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擦撞, 經警據報前來處理,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漢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義賢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 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