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己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己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在 屏東縣東港鎮○○街00○00號工作處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 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應補充更正為:「在屏東縣東港鎮○○街00○00號工作處 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同日1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 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梁己楠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84 毫克,已超過上揭「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此有酒精 測試報告1紙在卷可按,應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5 萬6000元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院以100 年偵字 第35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 次違犯本
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 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自稱經濟狀況貧寒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 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755號
被 告 梁己楠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5樓
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己楠於民國103年8月20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 ○街00○00號工作處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 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行車搖擺不 定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